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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曾瑞炘
相對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瑢
相對人
陳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六紙均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查附表本票六紙之發票地均為臺中市清水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452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1年6月17日 1,100,000元 CH 390985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   002 111年6月21日  500,000元 CH 390986  003 111年7月1日 1,100,000元 CH 390989  004 111年6月8日 1,100,000元 CH 390991  005 111年6月10日 3,000,000元 CH 390990  006 111年6月14日   500,000元 CH 390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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