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1號
- 聲請人
- 陳美佐
黃鈺貽
黃冠禎
黃大昌
洪舒涵
洪舒芸
黃綵君
陳昰均
陳昰丞
黃倩玲
李國菁
李國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死亡時,由先順序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其等合法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繼承人始得繼承。惟次順序之繼承人倘於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即已死亡,斯時其業無權利能力,無從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不生由其繼承後,再由其繼承人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黃守智於民國88年11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先於黃守智死亡,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黃守禮、李黃美惠繼承,然繼承人黃守禮亦已於109月12月29日死亡,李黃美惠已於109年4月25日死亡,故由黃守禮、李黃美惠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即聲請人陳美佐、黃鈺貽、黃冠禎、黃大昌、洪舒涵、洪舒芸、黃綵君、陳昰均、陳昰丞、黃倩玲、李國菁、李國芳表示拋棄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守智係於88年11月17日死亡,而黃守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子女黃正和、黃綵姿、黃馨儀於89年1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又其孫子女許恩蒞、許恩彰於112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89年度繼字第44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457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再被繼承人黃守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黃漢星、黃曾金鳳先於黃守智死亡,原本應由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黃守禮、李黃美惠繼承,然黃守禮、李黃美惠分別於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業已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黃守禮、李黃美惠斯時已無權利能力,依前揭最法法院裁定意旨,黃守禮、李黃美惠自無從成為黃守智之繼承人,亦不生由黃守禮、李黃美惠繼承後,再由聲請人等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問題。故聲請人等聲請拋棄對黃守智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