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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詩慧
相對人
卡洛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毓霖
相對人
方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4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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