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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林子揚
相對人
嚐鮮味小吃店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堅
相對人
宋坤潭
相對人
林美玲
相對人
陳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坤潭、林美玲、陳啓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案相對人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連帶負擔,第二審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本案相對人宋坤潭、林美玲、陳啓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該部分屬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依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連帶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1,235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宋坤潭、林美玲、陳啓連帶負擔。是相對人嚐鮮味小吃店、林志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相對人宋坤潭、林美玲、陳啓並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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