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戴莉玲
- 原告洪村井
- 被告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洪村井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相 對 人 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部分,准以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11萬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及避免供擔保期間之利息損失,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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