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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聲請人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相對人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LEO SEEWALD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9,670元及面額合計14,600,0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紙,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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