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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聲請人
汶萊商財富天空國際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相對人
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ROSE HOUSE
兼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WEALTH SKY INTERNATIONAL CO., LTD.)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S LTD.)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與第三人翁一緯、陳永祥、吳俊賢、黃騰瑩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4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與第三人翁一緯等四人共同提存,該擔保金係金錢,給付可分,故其等五人各自對提存所有5分之1擔保金本息之返還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判決、111年度抗字第620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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