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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聲請人
楊宏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乙晴及第三人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業經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提出費用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第三人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應僅得向第三人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賠償訴訟費用,而無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即聲請人即無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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