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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理人
劉文豐
相對人
郭博達

黃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1,48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分別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68,592元、1,302,888元,合計2,171,4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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