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瓊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黃瓊慧 郭博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參萬柒仟玖佰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黃瓊慧(下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4日贈與其所有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電公司)股份2,35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 予上訴人郭博達(下以姓名稱之,與黃瓊慧合稱上訴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郭博達並應將系爭股份返還黃瓊慧。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第二審判決撤銷黃瓊慧於105年7月14日贈與郭博達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命郭博達應將現存威強電公司股份1,271,160股返還黃瓊 慧,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9,733萬7,90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起訴,當日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41.35元 ,計算式:2,354,000股×41.35元,見原審卷1第4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0萬2,888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