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停止訴訟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瓊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4號 抗 告 人 黃瓊慧 郭博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黃瓊慧、郭博達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撤銷黃瓊慧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贈與其所有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5萬4,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予郭博達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該訴訟標的對於黃瓊慧與郭博達應屬合一確定,黃瓊慧對原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郭博達,爰併將之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560號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本件訴 訟),主張黃瓊慧代理訴外人香港公司KIFA COMPANY LIMITED(下稱KIFA公司)操作賣出美金兌境外人民幣目標贖回遠期匯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系爭TRF交易)、美金兌人民幣、美金兌澳 幣等外匯交易,因有損失致保證金不足,經相對人催告KIFA公司補足未果,於105年1月6日通知提前終止各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指定105年1月8日為到期日,分別於上開到期日在外匯市場 就各項交易為反向平倉,相對人因此受有平倉損失(下稱系爭平倉損失),黃瓊慧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第4條、第12條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 定,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其竟將所有之系爭股份於105年7月14日無償贈與其配偶郭博達,顯係意圖脫產逃避債務,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黃瓊慧與郭博達間就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郭博達應返還系爭股份予黃瓊慧。而相對人另就系爭平倉損失以黃瓊慧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該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黃瓊慧給付 人民幣12,532,764.18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67號(下稱第767 號事件)判決命黃瓊慧應給付相對人人民幣 12,532,764.18元本息,黃瓊慧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8年度)台上字第 1855號事件審理,黃瓊慧是否對相對人負系爭損害賠償責任,為本件訴訟裁判之先決法律關係,是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爰裁定於原法院第767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經查,原法院認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固無不合,然黃瓊慧提起抗告後,另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黃瓊慧之上訴確定,有該判 決可稽,是本件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 法 官 林 麗 玲 法 官 黃 明 發 法 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