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9號
- 原告
- 黃瓊慧
- 訴訟代理人
- 謝其演律師
- 被告
- 彭素玲
- 訴訟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雯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孟澤律師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訴訟代理人
- 蘇鈺婷
許士奇
林政憲律師
張 蕙律師
張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已就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間之撤銷贈與事件,尚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因另案被告台新銀行主張KIFA公司對被告台新銀行負有債務,請求撤銷原告與第三人間股票贈與行為,則另案顯然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本院卷八第131頁)。然兩案審理之交易範圍僅有小部分重疊,且兩案法律關係不同,另案之認定並非本案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停止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依原告選擇,連帶給付威強電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強電公司)200萬股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該200萬股所生之股息及股利,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該200萬股所生股息及股利之利息;或給付8,340萬元(以每股41.7元計算)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0萬元(即104年度股利)暨自105年6月16日(即股東會隔日)起、600萬元(即105年度股利)暨自106年6月17日(即股東會隔日)起、及威強電公司200萬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所生之利息及股利暨自決議分派各該股息、股利之各該股東會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書狀、當庭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㈥第1項所示之聲明(本院卷五第205頁、211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瓊慧前擔任訴外人KIFA COMPANY LIMITED(下稱KIFA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曾代表KIFA公司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署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增補協議書(下稱總約定書、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承作金融商品交易,原告為KIFA公司之授權交易人員,並有權限簽署交易確認書。KIFA公司為進行金融外匯交易,除提供人民幣(RMB)1,809萬元定存設質給台新銀行外,原告另提供原告個人名下威強電公司200萬股之系爭股票設質給台新銀行。而被告彭素玲(與台新銀行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為台新銀行之員工,受台新銀行指定負責處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間交易往來相關事宜。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立總約定書約定,必須KIFA公司所授權之人員以口頭、書面或其他台新銀行同意之方式,向台新銀行就個別交易契約做出指示後,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間才會成立個別交易契約。
㈡詎KIFA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接獲台新銀行出具104年12月15日「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下稱系爭未繳通知)」,要求KIFA公司補足保證金差額新臺幣(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則另行註明)5億2,718萬9,817元。KIFA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立即回覆台新銀行,表示未曾在104年12月15日前收受台新銀行要求補繳保證金之通知,並要求台新銀行查明是否將其他客戶之部位誤掛於KIFA公司名下。惟台新銀行並未提出相關交易錄音以釐清交易部位,並在105年1月間將KIFA公司在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1億6,665萬2,759元之存款,用以沖抵台新銀行單方所稱之交易損失,嗣後並將原告所提供設質之系爭股票處分沖抵交易損失。
㈢台新銀行並以原告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為由,對原告就所主張KIFA公司產生鉅額損失之交易,即主要交易日為104年12月30、31日之附表一所示之25筆交易(即附表三A、B、D組欄位所示之25筆換匯交易,下稱「系爭25筆交易」),以及彭素玲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9分寄送內容為「今天要把原本掛帳台新的部位掛回給你,要先認損……」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12月31日電子郵件),並於該郵件中列出如附表二所示之29筆交易(交易明細如附表三B、C、D組欄位所示,下稱系爭29筆交易;與上開系爭25筆交易合稱系爭交易);然原告既不曾於104年12月30日、31日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進行交易,除系爭12月31日電子郵件中所記載「今天要把原本掛帳台新的部位掛回給你,要先認損……」台新銀行將其自身損失之交易部分掛至原告名下之外,台新銀行亦遲未能提出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31日與台新銀行進行交易之電話紀錄,顯見台新銀行所稱於上揭時間之交易應均未經原告授權。又被告雖稱系爭交易係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下稱微信)通訊指示,然被告主張原告透過微信方式指示交易,顯與系爭總約定書約定之必要形式並不相符,不能成立,且換匯交易須由原告簽回確認書,但台新銀行所提供之確認書上亦無經原告或KIFA公司有權代表之人簽名。況依原告與彭素玲於104年12月31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原告未指示及授權之下逕自進行系爭交易,被告雖稱系爭25筆交易係就原已存在之交易部位延展,卻遲未能說明原始交易部位之個別明細。原告於104年12月中旬已積極要求彭素玲提供相關交易之電話錄音及交易確認書,自無可能再於104年12月30日經由微信通訊方式展延交易。台新銀行稱原告係於105年1月7、8日與台新銀行合意平倉,顯非事實。
㈣復查,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間之設質契約,就拍賣系爭股票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權範圍,設質擔保範圍有矛盾不一致之情形,本件質權設定契約應屬無效,台新銀行應返還處分設質之不當得利。另於其他46筆交易經結算後,台新銀行尚應給付KIFA公司共計人民幣2億6,851萬7,800元及美金1,066萬7,500元(合計約14億9,756萬0,264元),已超過台新銀行主張KIFA公司未給付之債務,而台新銀行迄今尚未給付,且依台新銀行於105年1月7日之電話通話紀錄亦可知KIFA公司並無違約之事實,是以,台新銀行並無依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拍賣系爭股票之權利,台新銀行違法拍賣系爭股票,已違反民法第893條第1項規定,且台新銀行拍賣系爭股票,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條解釋及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之規定,其處分之程序顯然違反該等強制執行之規定。再者,行使質權拍賣,依民法第894 條規定應通知出質人,台新銀行明知原告長住大陸上海市,未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地址,卻將行使質權之通知寄送至前開地址,且該通知業經註記為「無此人」後遭退信,顯為未合法送達之無效通知,台新銀行拍賣系爭股票應未符民法第894條之規定,且依前開理由可證台新銀行就系爭股票之拍賣行為無效,台新銀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況台新銀行於104年12月25日之終止合約通知及提前到期通知,及引用系爭總約定書第8條約定,KIFA公司於104年12月23日起已無權與台新銀行交易,故於104年12月23日之後所為之系爭29筆交易,即非依系爭總約定書而為,已非系爭股票設質擔保之範圍內。據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之交易屬無權交易,且亦無權行使系爭股票質權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告彭素玲無權代理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45條之1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彭素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新銀行因容任彭素玲為上開不法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質權契約、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台新銀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0萬元,及其中7,9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另400萬元自105年6月16日起、20萬元自106年6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
㈠彭素玲辯稱:原告以KIFA授權下單人身分,於104年間在台新銀行進行外匯交易,由彭素玲經手為交易員;依原告與彭素玲間於104年12月30日微信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間指示將系爭25筆交易展延至105年1月8日,而原告雖稱兩造間之個別契約交易方式須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為之云云,然依系爭總約定書約定,台新銀行得接受立約人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貴行同意之方式所為之要約或指示,雙方交易並非以電話核對為確認之要件,是依約縱台新銀行未以電話確認交易,亦不影響交易之有效性。且KIFA公司亦未於完成交易前撤回指示,則彭素玲既已取得處理權之授與,即須依原告指示就已到期之系爭25筆外匯交易予以展延,更何況原告係以微信方式指示彭素玲進行交易,亦為兩造間長久以來之模式,尚非原告可單方否認之。是以,彭素玲依原告於微信通訊之指示將已到期之系爭交易展延,該個別交易契約即已成立,即彭素玲並無原告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另查,原告曾於105年1月7日下午2時34分在電話中主動向原告彭素玲要求平倉,自應自負損失。而彭素玲因KIFA公司至今未給付平倉後共計逾10億元之虧損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因此產生巨額之呆帳損失,彭素玲暨台新銀行均受有損害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㈡台新銀行則以:原告曾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系爭約定書及於104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原告並提出KIFA公司簽立之「有權交易人員暨有權確認人員(確認簽章)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依系爭授權書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2 項約定,原告係經KIFA公司授權之有權交易人員,其有權代表KIFA公司向台新銀行發出交易之指示,且依約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本件原告以微信指示為KIFA公司承作交易,並經台新銀行接受,原告於104年11月間與彭素玲多次以微信確認KIFA公司在倉部位,之後因相關外匯交易陸續到期,本應從系統中結算、交割,但因原告不滿意當下市場價格,或KIFA公司帳上已無足夠之餘額可供交割等情形,遂以系爭12月31日電子郵件指示彭素玲將到期之外匯交易展延。原告雖稱依系爭總約定書,交易下單應以口頭交易為準,而主張系爭交易屬無權交易云云;實則,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係明文台新銀行「得」於交易完成當日,以電話向立約人指定之有權確認人員確認交易為主要條件,但此係台新銀行之權利而非義務。況依系爭總約定書第3條第2項之規定,KIFA公司倘欲爭執系爭交易展延成立與否,應於交易確認書送達後3個營業日內提出異議,惟KIFA公司並未曾異議,原告即於105年1月7日指示就系爭交易為反向平倉,並無違約。又原告所指之相關交易,均係原告於105年1月7日指示平倉,因此產生之相關損失,及於交易確認時之電話中已可知悉交易部位平倉後將產生鉅額損失。之後原告並未代理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談妥貸款交易,台新銀行自得依約就KIFA公司設定之擔保品行使質權受償,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四第484、485頁,依判決格式並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整理內容):
㈠KIFA公司為註冊於香港之法人,原告於100年2月間至104年6 月12日止擔任KIFA公司之董事長。
㈡原告黃瓊慧以KIFA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於102年間簽訂授信合約書(署押日期為102年12月2日,本院卷一第57至99頁)、102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含授權書,署押日期為102年12月2日,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103年間簽訂系爭103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含授權書,署押日期為103年12月25日,本院卷一第29至52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42頁),及於104年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書(署押日期為104年4月17日,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五第131頁),皆以原告作為KIFA公司有權交易及確認之人員。
㈢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之系爭增補協議書,由KIFA公司提供人民幣1,809萬元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台新銀行,原告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股票即威強電公司股票200萬股設定質權予台新銀行,作為KIFA公司在原告承作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載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外匯操作之期初保證金。
㈣台新銀行於104年12月15日寄發「衍生性金融商品損失保證金逾限未繳通知」函予KIFA公司,要求KIFA公司收到通知書送達後3個營業日內補足保證金差額4億6,225萬3,993元。(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五第119頁),KIFA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KIFA公司於同年月24日回函台新銀行,要求台新銀行查明是否將其他客戶之部位撥至該公司部位,請文到2日內提供交易確認函,以便釐清是否要補足差額保證金(本院卷一第105、106頁)。
㈤台新銀行於104年12月25日寄發「終止合約及提前到期通知書」予KIFA公司(本院卷二第378頁、本院卷五第121頁)。
㈥彭素玲於10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5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電子郵件記載「今天要把原本掛帳台新的部位掛回給你,要先認損(AUDUSD 1 點)(EURUSD 1點)(CNHUSD 2點),另外給你12/31 to 1/8 swap points(AUDUSD 2點)(EURUSD 2點)(USDCNH 25點),所以期初今天要扣USD 18,600,CNH 48,800,2016/1/8到期匯率如下表」(即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9筆交易,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
㈦原告前以彭素玲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自字第32號案件,判決彭素玲無罪,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2號駁回上訴,原告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9筆交易未經原告授權(本院卷三第45頁至47頁,本院卷四第485頁)為被告彭素玲無權偽造文書所為,被告台新銀行行使原告提出為KIFA公司設質之系爭股票質權抵償,使原告受有損害,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彭素玲是否有原告主張之未經授權之系爭交易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台新銀行行使原告提出為KIFA公司設質系之系爭股票質權抵償,有無依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遭被告等具備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系爭交易如附表三所示,可分為A、B、C、D共4個組別,其中A組為「買人民幣賣美元,CNH/USD」共4支(mio)(詳如本院卷五第267頁、279頁)、B組為「買澳幣賣美元,AUD/USD」共116支(mio)(詳如本院卷五第285頁、269頁)、C組為「買歐元賣美元,EUR/USD」共70支(mio)、D組為「買人民幣賣美元,CNH/USD」共244支(mio)(詳如本院卷五第273頁),屢次到期未交割而迭經展延,確實存在於KIFA公司帳上,係KIFA公司所承作之交易,其交易序號明細對照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其中A組交易交易日為104年12月30日,並不包含於原告起訴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29筆交易中,系爭29筆交易,係由被告彭素玲於104年12月31日以系爭12月31日電子郵件,與原告進行到期日展延確認之交易,並非新增,原告爭執之交易部位,均已存於被告台新銀行出具之即期外匯部位市價評估表中,被告台新銀行並於104年12月1日檢送104年11月30日市價評估表、104年12月18日檢送104年12月11日市價評估表已通知原告與KIFA公司,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被證6、被證7,本院卷四第581至589頁),並有台新銀行106年12月5日台新總產品策略字第10600010541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05頁以下)、台新銀行108年9月23日台新總金融交易字第1080019836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93頁已下)。且早於104年11月起,原告黃瓊慧與被告彭素玲即多次於WeChat通訊軟體上會算與確認KIFA公司在倉部位,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1至326頁),足認為原告與KIFA公司歷來所明知而未曾爭執。原告並曾於104年12月11日親自撥打電話給台新銀行交易員於國強時,雙方有如附件四所示之對話內容,並經證人於國強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517至523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9筆交易展延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顯與各項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被告彭素玲並無原告所稱之偽造文書虛增交易之侵權行為可言。
㈢依KIFA公司與台新銀行所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壹章第2條第4項規定:「…立約人(指KIFA公司) 茲要求並授權貴行得接受立約人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貴行同意之方式所為之要約或指示(以下合稱指示) ,於貴行完成交易前得撤回。貴行得依立約人之指示進行,不論該等指示係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為之…」同條第5項規定:「當貴行接受立約人發出的交易要約或指示,該項個別交易契約將即時成立,並對雙方均有拘束力…」(本院卷一第32頁)。又由原告與被告彭素玲往來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紀錄,均足資證明彭素玲是依黃瓊慧指示,將已到期的外匯交易展延等情,已如前述;在經黃瓊慧指示後,依總約定書第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個別交易契約均即時成立,彭素玲即取得處理權之授予,得依黃瓊慧之指示進行,自須就已到期的外匯交易予以展延。另總約定書第一章第3條第1項復規定:「貴行得於交易完成當日以電話向立約人指定之有權確認人員確認交易之主要條件。若貴行未以電話確認交易時,並不影響該交易之有效性。」(本院卷一第32頁)則原告既然未於完成交易前依總約定書第2條第4項規定撤回指示,自不影響被告彭素玲當時仍受有處理事務之權限。是以,依系爭總約定書相關約定,足認台新銀行得接受立約人以口頭或書面或其他貴行同意方式所為之要約或指示,以通訊軟體指示交易即屬銀行同意之方式,雙方金融交易不以電話通話授權方式為必要,而且雙方交易並非以電話核對確認為要件,縱使台新銀行未以電話確認交易時,亦不影響該交易的有效性,則原告以系爭交易展延並不符合雙方約定之要式,顯無足採。
㈤按民法第893條明文,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復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得提供其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最高限額質權。前項質權之設定,除移轉動產之占有外,並應以書面為之。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884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最高限額質權準用之(民法第899條之1),而被告台新銀行依原告定有擔保品提供約定書(本院卷五第147頁)、有價證券質押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五第149頁,下合稱系爭質權契約),並分別於第2條、第3條有最高限額質權之約定條款,所擔保者乃就原告與台新銀行就合約所載金融交易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從而,被告台新銀行基於原告指示之意定平倉,因KIFA公司帳上餘額不足交割平倉之損失,有付款通知報表、KIFA公司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可查(本院卷五第287至438頁),被告台新銀行損失計算後通知要求原告賠付(本院卷五第137至140頁),嗣通知原告將就原告設質之系爭股票拍賣抵償而為民法第894條之拍賣前通知(下稱系爭拍賣前通知,本院卷五第143至145頁),並於105年3月9日至105年4月12日間陸續處分系爭股票取質受償7,350萬5,046元,有交割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51至176頁),業經被告提出計算方式說明在卷(本院卷五第109至117頁),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有受損金額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並擷取片段文字計算數額,混淆否認交易明細為刻意人為修改或有帳務錯誤,均核無據,尚難憑採。而原告就系爭股票拍賣所得價金,既係用於取償KIFA公司於被告台新銀行之借款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債務,顯與前述契約約定內容相符,即有所據,亦無原告所主張質權擔保範圍矛盾、不一致而有無效之情。又被告台新銀行既係系爭拍賣通知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本院卷四第599頁),且此戶籍地址並經KIFA公司與被告台新銀行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貳章第三條約定為任何書狀、通知書之指定送達地址(本院卷二第110頁),原告主張被告台新銀行逕向長年往返臺灣、大陸兩地之原告,逕向戶籍地址為系爭拍賣前通知之寄送,送達應屬無效,亦無可採。被告台新銀行既未違反系爭質權契約,原告以被告台新銀行違反契約請求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㈥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素玲、被告台新銀行應返還設質取償之不當得利,然設質取償既有法律上原因,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並未就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一、專業投資機構。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0年12月12日函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所謂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係指該法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最近一期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者。原告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台新銀行請求,惟原告為KIFA公司之負責人,而KIFA公司為境外法人,其與被告台新銀行簽立系爭投資契約,顯然並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至原告所提出之香港商協議程序執行報告2份,據以主張系爭交易明細人為增刪修改、帳務錯誤之情,然該執行報告上均已載明並未依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本院卷七第63頁、109頁),尚無足採為本院認定之基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彭素玲業經原告授權而為系爭交易行為,因KIFA公司帳上餘額不足支付交割平倉之損失,被告台新銀行依系爭設質契約之約定,行使原告提出為KIFA公司設質系之系爭股票質權抵償,顯屬有據。原告向主被告彭素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台新銀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備位依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質權契約、民法第226條請求被告台新銀行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0萬元及相關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㈣被告彭素玲以系爭12月31日電子郵件,與原告進行到期日展延確認之交易,除結算獲利之C組買歐元賣美金之交易部位外,其餘A、B、D部位均於105年1月7日經原告與被告彭素玲會算,並由原告代理KIFA公司指示為平倉結算,除有同日之微信對話原告指示「請unwind kifa 不要搞錯」外(本院卷一第324頁),更有原告與被告彭素玲105年1月7日交易電話下午2時34分、下午4時53分之電話錄音,原告屢以:「但是意義不一樣喔!是我主動unwind(指平倉),不是你們作的措施喔!...我跟妳講是KIFA unwind 喔,不要搞錯。第二個是轉LOAN的部分我再考慮一下。(彭素玲:KIFA要平倉嗎?全部平倉。)對……。(彭素玲:那就是301支的dollar-CNH跟116支的澳幣哦?是的,是的。」之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一第329至332頁),均足認原告於當日主動要求被告彭素玲將KIFA公司之部位全部平倉,而非被告彭素玲未經授權所為。
附表一:系爭25筆交易
編號 交易序號 交易日 到期日 交易型態 1 0000000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2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3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4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5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6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7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8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9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10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11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12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13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14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15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16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17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18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19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20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21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22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23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24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25 0000000 104年12月31日 104 年12月31日至105年1月8日 FX Swap
附表二:系爭29筆交易
編號 到期日 遠期買入幣別 買入金額 遠期賣出幣別 賣出金額 到期匯率 展延sopt rate 認損金額 到期日 swap points 到期匯率 1 已到期 AUD 10,000,000 USD 7,943,700 0.79437 0.79427 -1000 105年1月8日 -0.0002 0.79407 2 已到期 AUD 1,000,000 USD 794,170 0.79417 0.79407 -100 105年1月8日 -0.0002 0.79387 3 已到期 AUD 5,000,000 USD 3,970,350 0.79407 0.79397 -500 105年1月8日 -0.0002 0.79377 4 已到期 AUD 15,000,000 USD 11,879,550 0.79197 0.79187 -1500 105年1月8日 -0.0002 0.79167 5 已到期 AUD 10,000,000 USD 7,920,700 0.79207 0.79197 -1000 105年1月8日 -0.0002 0.79177 6 已到期 AUD 5,000,000 USD 3,943,850 0.78877 0.78867 -500 105年1月8日 -0.0002 0.78847 7 已到期 AUD 20,000,000 USD 15,773,400 0.78867 0.78857 -2000 105年1月8日 -0.0002 0.78837 8 已到期 AUD 20,000,000 USD 15,911,400 0.79557 0.79547 -2000 105年1月8日 -0.0002 0.79527 9 已到期 AUD 30,000,000 USD 23,870,100 0.79567 0.79557 -3000 105年1月8日 -0.0002 0.79537 10 已到期 USD 21,588,000 EUR 20,000,000 1.0794 1.0795 -2000 105年1月8日 0.0002 1.0797 11 已到期 USD 16,186,500 EUR 15,000,000 1.0791 1.0792 -1500 105年1月8日 0.0002 1.0794 12 已到期 USD 5,398,000 EUR 5,000,000 1.0796 1.0797 -500 105年1月8日 0.0002 1.0799 13 已到期 USD 16,188,000 EUR 15,000,000 1.0792 1.0793 -1500 105年1月8日 0.0002 1.0795 14 已到期 USD 16,189,500 EUR 15,000,000 1.0793 1.0794 -1500 105年1月8日 0.0002 1.0796 15 已到期 CNH 278,726,800 USD 44,000,000 6.3347 6.3349 -88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374 16 已到期 CNH 76,000,800 USD 12,000,000 6.3334 6.3336 -24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361 17 已到期 CNH 303,801,600 USD 48,000,000 6.3292 6.3294 -96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319 18 已到期 CNH 25,333,200 USD 4,000,000 6.3333 6.3335 -8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36 19 已到期 CNH 12,665,000 USD 2,000,000 6.3325 6.3327 -4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352 20 已到期 CNH 31,710,500 USD 5,000,000 6.3421 6.3423 -10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448 21 已到期 CNH 95,320,500 USD 15,000,000 6.3547 6.3549 -30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574 22 已到期 CNH 20,3516,800 USD 32,000,000 6.3599 6.3601 -64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626 23 已到期 CNH 114,057,000 USD 18,000,000 6.3365 6.3367 -36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392 24 已到期 CNH 18,991,200 USD 3,000,000 6.3304 6.3306 -6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331 25 已到期 CNH 31,616,000 USD 5,000,000 6.3232 6.3234 -10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3259 26 已到期 CNH 192,054,000 USD 30,000,000 6.4018 6.402 -60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4045 27 已到期 CNH 76,870,800 USD 12,000,000 6.4059 6.4061 -24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4086 28 已到期 CNH 76,923,600 USD 12,000,000 6.4103 6.4105 -24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413 29 已到期 CNH 12,820,800 USD 2,000,000 6.4104 6.4106 -400 105年1月8日 0.0025 6.4131 USD CNH -18,600 -48,800
附表三:本件換匯交易明細序號對照表
組別 編號 交易幣別 交易數額 被證6 交易序號-1 被證6 交易序號-2 被證7 交易序號 交易序號 A 買人民幣賣美金 4,000,000 963466 963466 0000000 B 1 買澳幣賣美金 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 1,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3 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4 1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5 1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6 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7 2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8 2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 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小計 116,000,000 C 10 買歐元賣美金 20,000,000 0000000 11 15,000,000 0000000 12 5,000,000 0000000 13 15,000,000 0000000 14 15,000,000 0000000 小計 70,000,000 0000000 D 15 買人民幣賣美金 44,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6 1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7 48,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8 4,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19 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0 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1 1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2 3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3 18,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4 3,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5 5,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6 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7 1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8 1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29 2,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小計 244,000,000
附件四:104年12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John指於國強
(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
John:好啊…妳是KIFA…。
黃瓊慧:那我自己也可以把它按電話錄音,所以你唸,可以做
的交易。
John:你準備好了嗎?因為你現在的在倉部位是BUY116支的
澳幣…。
黃瓊慧:是的。
John:所以你可以平倉116 支的澳幣,賣澳幣的方向。
黃瓊慧:好,我們再確認一下平倉的意思什麼。
John:平倉的意思是賣澳幣買美金,可以賣116 支。對。
黃瓊慧:好,可以,錄完了。
John:好,謝謝。
黃瓊慧:你等一下,還有一句,你代表誰?
John:我這邊台新銀行,我是交易員John,然後我根據…。
黃瓊慧:台新…然後要講一下是台灣。
John:台新台灣,然後根據Linda 給我的資料說,您手上有
BUY116支澳幣兌美元,所以你現在可以做的方向是,
賣澳幣,買美金,然後116支。
黃瓊慧:對,然後John跟Linda 都代表台灣台新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