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聲請人
盧碧珠
聲請人
陳幸偵
聲請人
陳建雄
相對人
凡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穎(更名為李悅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5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相對人連帶負擔6分之5,被上訴人及聲請人盧碧珠負擔1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02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6分之5即33,668元。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之裁判費為10,920元,其中12分之1由聲請人盧碧珠負擔即910元。經抵銷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2,758元(計算式:33,668-9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主張其第一審繳納之反訴裁判費應由聲請人盧碧珠負擔12分之1部分,因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