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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聲請人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君
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安醫院即阮正雄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安醫院即阮正雄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准許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向相對人為假執行。茲聲請人迄今尚未辦理現金提存,欲以價值相當之有價證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價值相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定期存單等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尚未依上開判決向提存所辦理提存,有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尚未提存擔保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有別,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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