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 聲請人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見占
- 相對人
-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祺禾
羅凱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無此人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登記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惟未有實際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3280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柯褀禾、羅凱耀均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民國113年2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0637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16658號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