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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畊遠
相對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何怡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8,000,000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6號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0352號卷宗,本件提存物現正由相對人聲請扣押上開提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1日以北院英106司執卯字第110352號核發扣押命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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