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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張美穗、宋國源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佩槿
  • 被告
    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美穗 宋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宋國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美穗、宋國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28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宋國源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相對人張美穗、宋國源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60元,依前開判決之諭知, 應由相對人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宋國源連帶負擔其中之60%即3,636元(計算式:)6,060元*60%),餘2,424元(計算式:6,060元-3,636元)應由相對人張美穗、宋國源連帶 負擔。是相對人右肩上國際有限公司、張美穗、宋國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6元,相對人張美穗 、宋國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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