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人生大小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耕甫
- 代理人
- 朱瑞陽律師
- 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 代理人
- 江明洋律師
- 相對人
- 陳焱鼎即飛訊流行雜誌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9年12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75736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選任羅耕甫為清算人,有台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羅耕甫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0,781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8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