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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聲請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理人
王智明
相對人
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92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7,0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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