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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聲請人
花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妤
相對人
徐吳健英

徐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6萬元現金為相對人徐吳健英供擔保(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81號提存書)、並以92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3萬元現金為相對人徐大萍供擔保(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82號提存書)。茲因上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裁判業經調解成立,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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