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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廖柏威
相對人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相對人
羅凱耀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即清算人)
相對人
柯祺禾
相對人
羅立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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