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 聲請人
- 胡家玫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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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辜博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9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55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