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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聲請人
高蘇美
相對人
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提起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是各審之訴訟費用,除原告在第二審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外,其餘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其在第一、二審分別繳納3分之1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6,485元、129,728元,第二審支出證人旅費19,39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定核定),合計265,603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查,聲請人在第二審減縮聲明(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8,113,380元,嗣減縮為24,989,240元),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41,316元(計算式:原上訴費用389,184元-減縮後之第二審裁判費347,868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224,287元(計算式:265,603-41,31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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