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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聲請人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聲請人
邱炎星
相對人
王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同法第140條關於假處分部分亦有準用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3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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