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4號
- 聲請人
- 許淑芬
- 相對人
- 許光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或受擔保利益人已就其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訴訟敗訴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60萬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9號判決敗訴確定,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爰依法聲請本件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3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及109年度司執字第13364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嗣經相對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