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231號
- 聲請人
- 真旺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垂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曜聯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9月16日止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994,533元,迭經催討無果;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同年9月15日簽發之1,640,918元之支票(票號:FD0000000)乙紙,詎料聲請人依法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依法相對人應負償還貨款、票款及利息之責任,聲請人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4,994,53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對話紀錄、銷貨單、對帳單、相對人113年9月15日簽發之支票(票號:FD0000000)、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實。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稱其依法提示前開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乙節,雖提出退票理由單以為釋明,惟該退票情事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此與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資料以為釋明,使法院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而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