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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葉鴻昌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5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鴻昌 相 對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杰 相 對 人 洪智偉 洪仁偉 洪國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億陸仟肆佰捌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玖億玖仟肆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億玖仟肆佰伍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洪騰勝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堂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邀同相對人洪騰勝、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洪勇偉為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名人堂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00元,並由相對人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 )為相對人名人堂公司之上開110年7月借款出據商業本票做為保證。詎相對人名人堂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94,596,7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應負連帶償付責 任。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財產在1,994,596,79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可認已釋明對相對人名人堂公司、洪騰勝、洪智偉、洪仁偉、洪國席假扣押之請求。另有關對相對人兄弟公司之請求,聲請人僅提出相對人兄弟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雖其中有對相對人名人堂公司保證之註記,惟並未提出所主張之110年7月15日承諾書、本票或其他足認請求存在之文件,難認已釋明對相對人兄弟公司部分請求之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名人堂公司、洪騰勝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以為釋明。本院參酌相對人名人堂公司有有因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之退票紀錄,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相對人洪騰勝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則有逾期未清償之紀錄,可認相對人之財產信用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已為相當釋明,則聲請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照准。 2.兄弟公司 觀諸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兄弟公司名下不動產於110年7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00,000元予第三人,惟聲請人僅泛稱上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債權額設定增加,未提出增加負擔債權額後至相對人兄弟公司不足清償之據,無從說明相對人兄弟公司償債能力不足,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難認已為釋明。是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 3.洪智偉、洪仁偉部分 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洪國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洪智偉、洪仁偉現無何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另觀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洪智偉、洪仁偉名下不動產分別於86年4月29日、106年2月2日及106年5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6,000,000元、21,600,000元 及173,160,000元予第三人,惟聲請人僅泛稱上開不動產 之市價扣除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後不足清償債務,未提出不動產市值計算之根據資料,無從說明相對人洪智偉、洪仁偉償債能力不足,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是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亦應駁回。 4.洪國席部分 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洪國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洪國席現無何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或強制停卡等信用不良之紀錄。另觀聲請人所提所得稅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與相對人洪國席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逃匿無蹤等情事無涉。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洪國席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洪國席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抑或相對人洪國席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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