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2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代理人
- 黃瀚儀
- 相對人
- 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格適公司)邀同相對人葉書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向其借款5,000,000元。詎樂格適公司未依約繳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857,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7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據、貸款增契約、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告書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據,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樂格適公司已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達11個月之情事;相對人葉書含名下不動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可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