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語蘋、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78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俊雄 相 對 人 張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各以肆仟肆佰柒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碩金屬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5日邀同相對人即公司負 責人王俊雄、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並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995,076元。詎相對人元碩金屬公司自113年11月2日起未按期繳款,依約喪失期限期益,應清償聲請人全部償務共計本金44,731,947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王俊雄、張瓊月應負連帶償付責任。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在相對人元碩金屬公司、王俊雄、張瓊月財產44,731,947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催告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相對人元碩金屬公司、王俊雄部分 元碩金屬公司、王俊雄已積欠聲請人債務,且均有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而商業上從事經濟交易活動者皆重己身之信用,非有不得已之事由斷無可能任遭退票致債信低落,顯示其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發生重大不利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銀行退票記錄單等影本在卷可稽。王俊雄除有退票紀錄外,並就其名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於113年11月26日增設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第三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供參,就其等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2.相對人張瓊月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出張瓊月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之紀錄,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張瓊月現存之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其他債權等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僅單就其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實難逕認張瓊月已債信下降至喪失償款能力。是依卷內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對張瓊月命為假扣押。從而,本件聲請對張瓊月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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