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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1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簡銘廷
相對人
北竣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一O一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北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竣公司)邀相對人徐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相對人北竣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313萬6,294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實。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徐慶安之聯徵、票據信用資料以為釋明,相對人徐慶安為相對人北竣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竟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逾期未清償,且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並轉列為呆帳,及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足見其已無法自該公司獲取營業利益,衡情堪認該公司已經營不善、財務不佳,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北竣公司、徐慶安不無有資不抵債之情形,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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