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冠中

聲請人
邱三元
聲請人
邱佳汶
相對人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聲請人稱渠等自被繼承人周雪華繼承周雪華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然未據提出證明,且亦無從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是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