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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 原告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法人
  • 被告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 相 對 人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立婷律師(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為相對人品 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所明定。又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大同大學(下稱大同大學)與相對人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庠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之訴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相對 人品庠公司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廢止登記,訴外人章家豪、林世芳、陳人儀之董事任期於110年2月1日屆滿而當然解任,且無選任次屆董事可能,相對人品 庠公司現無董事可被選任為清算人,以續行上開訴訟。聲請人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品庠公司董事章家豪、林世芳、陳人儀於110 年2月1日屆滿而解任,又相對人品庠公司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113年4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76300號函、臺北市 商業處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52000號函在卷為 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卷第97至99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5頁),足見相對人品庠公司已無董事可擔 任公司之清算人。復因聲請人大同大學與相對人品庠公司間之上開損害賠償等之訴訟事件仍在進行中,惟相對人品庠公司目前無人承受訴訟,聲請人大同大學以其為該訴訟事件原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品庠公司之清算人,即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聲請人大同大學願預納之金額為其清算人報酬,有民事陳報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經林立婷律師同意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報酬內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亦已預納清算 人之報酬,堪認選派林立婷律師為相對人品庠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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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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