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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6號

解散清算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聲請人
時拾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相對人
黃昱鈞
相對人
時拾豆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品吟

上列當事人間解散清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收支不平,已無法支付租金,並向公司負責人借款周轉數十萬,虧損超過資本額10倍以上,屬重大之虧損,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24條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並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亦有明文。是以,僅有股東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然本件聲請人為時拾豆有限公司,其自行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同時以其所稱之合夥人黃鈺鈞為相對人,顯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本院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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