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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2號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高貴實業有限公司 (GRAND DIGNITY INDUSTRI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倪春慧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凱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被告
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Mr. Gihan Rumesh Sandanayaka Ranabahu
設00 Lilestone Street London England NW0 0SS

Mudiyanselage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對於被告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Trade Direct Europe Limited(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1日及112年12月28日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2年12月8日、112年12月12日及113年1月5日開立金額共計美金1,223,500元之三張信用狀(下合稱系爭信用狀)予被告公司,作為交易價金之給付。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開狀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來信緊急通知因被告公司提出之各項文件與系爭信用狀有諸多不符之處,故拒絕依系爭信用狀押匯、給付款項。嗣原告向貿易同行詢問被告公司之信用及營運狀態,獲悉被告公司先前已曾憑藉相同手法,提供與信用狀不相符之文件,以廢砂及廢土充當交易標的物,令同行及其開狀銀行誤信而交付款項,該同行已向國外公署及警方通報犯罪事實並提告,原告始知被告公司為國際貿易詐欺慣犯。被告公司原應於113年2月12日停靠印度清奈港口卸貨,並令原告前往提貨。惟該船於該日靠港後,竟未卸貨,亦未通知原告提貨,即離港至馬來西亞丹絨柏勒巴斯港卸貨,足見被告公司自始即無欲依約給付標的物,其施以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鑑於上情,原告恐受國際貿易詐欺而蒙受約新臺幣38,631,400元之鉅額損失,即刻向被告公司寄發律師函,撤銷雙方間買賣契約及系爭信用狀,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信用狀債權、系爭信用狀債權給付義務不存在,目前印度當地法院已核發禁止所有發款、開狀銀行押匯任何款項予被告公司之假處分命令等語。查原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被告公司係依英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均非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原告雖於起訴後於我國設立辦事處,但依其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原告與被告公司均為外國公司,約定交付買賣貨物之履行地在印度港口,與我國亦無關連性,考量上開情事,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訴訟如在我國進行,將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正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應否定我國就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之訴訟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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