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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世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胡夏雲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7344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734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7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僅有投資債權新臺幣(下同)1,570元 ,經原裁定查明在案,原裁定認伊尚有一名具資力而依民法應對伊負擔扶養義務之人甲○○,惟甲○○於100年間已經伊同 意並經法院准許,出養於第三人郭麗卿,是以於甲○○與其養 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甲○○對伊尚不負扶養義務。且系爭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僅分別為8萬5,380元、8萬4,219元,解約系爭保單是否有利於債權人,已非無疑,且南山人壽、國華人壽保單附有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之保障,致使伊原所受之終身保障全然喪失。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3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3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辦 理。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北院忠112年度司執智字第16734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 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 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揭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主張其長期 受病痛折磨,無法工作,因保單被扣押無法請領醫療理賠而不敢去看病,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固以異議人尚有一名具資力而應依民法第1115條對其負擔扶養義務之人甲○○,而認異議人無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相關給付為生之迫切需要乙節。惟查,甲○○業於100年間出 養於第三人郭麗卿,此據異議人提出收養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並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1頁),是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 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堪認甲○○對 於異議人應無扶養義務,則原裁定此部分之認定,自有違誤。而異議人主張其長期受病痛折磨,無法工作,因保單被扣押無法請領醫療理賠而不敢去看病等情,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供調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強 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參照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故其 徒托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再者,本件債務自97年間即發生,相對人數次執行無果,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 司執卷第9至14頁),異議人自101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多達14筆,此亦有其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足憑(見司執卷第35頁)。綜觀上情,異議人是否為無資力之人,即非無疑。而系 爭保單查無出險紀錄,亦未據異議人說明是否有請領保險金之紀錄,基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矧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又異議人名下除附表編號1、2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終身醫療險,並 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2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而附表編號3之保單不予解約換價乙節,應堪符 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解約金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85,380元 2 J0000000 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 84,219元 3 00000000 保誠人壽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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