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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王雅婷

  • 當事人
    劉晃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1號 異 議 人 劉晃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184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84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劉湘怡,異議人僅係其身故後之受益人,並無享有任何保險利益,原裁定認系爭保單應予解約,顯未慮及劉湘怡之權益,且未就最低限度內予以保留,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 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劉晃君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原裁定認定範圍,不予論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8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5月16日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度司執 字第122702號執行事件、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5292號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國泰人壽公司已函覆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 爭保單(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未予扣押,非本件異議範圍, 併予敘明),預估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1,697元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惟依全國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 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預估 解約金為101,697元,顯未逾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恰。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人壽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0000000000 劉晃君 劉湘怡 2,883元 非本件異議範圍 2 國泰人壽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丁型 0000000000 劉晃君 劉湘怡 101,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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