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3,9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7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魏小嵐

原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民國114年9月25日終止委任)
被告
A05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民國114年7月10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無停止程序或再開辯論之必要: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訴訟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等情,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再者,原告係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15日宣判後,於114年12月3日具狀(下稱1203書狀)指摘其原委任之律師有違律師規範,請求同意融通受理11月20日遞送之書狀(下稱1120書狀),及酌定兩造次子親權,惟兩造次子親權自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突為訴訟外請求,非無遲滯訴訟之虞;原告嗣於同年12月24日因本院未准再開辯論而聲請法官迴避(無再開必要性之原因,見本判決【四㈤】),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對於承審法官迴避之聲請,因違背同法第33條第2項,且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依法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雖於107年5月24日兩願離婚並登記,然該離婚登記違反民法離婚要件而無效,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且因兩造有離婚真意,請求准兩造離婚,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註:兩造於113年4月9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定字第23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嗣於114年11月27日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7年間離婚後,即無基於夫妻共組家庭、共協力之目的而貢獻於財產積累,且原告自111年起頻繁大額消費,又以貸款方式增加債務,倘有差額,請求調整分配比例;另伊前曾代償原告貸款846萬6647元,併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93年6月23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於107年5月24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1.確認婚姻關係存在、2.准兩造離婚、3.分配剩餘財產;嗣兩造於113年3月29日就確認婚姻存在部分,向本院聲請合意裁定【斯時原告委任李詩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該律師陪同出庭,被告則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嗣於同年11月25日委任黃勝文律師、周于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9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兩造嗣於114年11月27日以113年婚字第217號和解筆錄合意離婚,剩餘財產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狀、上開裁定及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㈡按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遲誤提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清冊及未如實揭露己身財產(詳本判決【四㈣】),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庭後一個月內更新兩造財產價值清冊,原告則應於收受該書狀後三週內提出回應,逾期視為不爭執;嗣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兩造財產價值清冊,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遲誤期間而至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兩造財產清冊如附表甲-1、甲-2所示,且原告所提附表甲-1漏列原告自身婚後債務、附表甲-2漏列該表編號1房屋之座落基地,對原告反而不利;本院原於同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以被告所執兩造財產清冊即附表乙-1、乙-2為審理基準,然為免原告一再執此作文章,特依原告1120書狀所提附表甲-1、甲-2,一一敘明之:1.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原告財產部分不應增列附表乙-1編號25,亦無庸扣除同表編號24:

①被告辯稱略以:兩造離婚後伊暫同意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詎原告突於111年攜次子搬出並於搬出前後頻繁有大筆現金、轉帳等不明交易計166萬6716元,又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2萬元並花費60萬餘元購買遊戲幣,嗣即提起本件,堪認原告於上開處分行為時,主觀上早已有向被告提起分配財產訴訟之預謀,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追列附表一編號25、並扣除同表編號24之債務等語。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11年12月14日車禍無法外出工作,申請信貸後投入遊戲幣賺取差價,後續使用於生活開支及子女教育費等語。

②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車禍,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坐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3頁),則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需以借貸及交易遊戲幣方式支應生活開支,尚非無據。故被告請求扣除該借貸,難認可採。

③復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固有相關消費支出,惟亦另有款項存入,以111年11月9日而言,原告固於當日在「APPLE.C」消費12筆金額均為3290元(外加國外交易手續費49元)之支出,總計4萬68元(計算式:(3,290+49)×12=40,068),惟原告於同年8日亦有匯款6萬元至該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且該帳戶於112年2月18日尚有保險理賠金2萬3586元、2萬8486元匯入(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原告以自身資金反覆操作,被告僅計算支出項目,即辯稱原告不當花用166萬6716元云云,尚難認有據。

⑵綜上,被告請求增列附表乙-1編號25、扣除同表編號24均無理由。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33萬5620元,負債為60萬元,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

2.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⑴系爭房地非屬婚後財產範圍:按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夫妻剩餘婚後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區分夫妻間之贈與與一般贈與有何不同,是夫妻間贈與,亦應屬無償取得之財產。此為法所明文。而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7年3月6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取得,有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1頁),自非屬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原告其餘指述內容與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不符,不另贅文論駁。

⑵附件甲-2編號3尚濂公司出資額為34萬元:

①原告於114年1月3日、同年9月1日書狀均自認被告附表二編號4尚濂公司出資額為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87頁);而原告雖於同年11月24日書狀改口爭執上開尚濂公司出資額為應為100萬元云云,惟並未撤銷自認,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第279條,本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

②況依原告所執證物即公司登記資料,其上係記載「尚濂公司資本額100萬元」、「董事:A05、出資額:3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是原告執該登記資料,堅稱被告對尚濂公司之出資額應以100萬元計算云云,自屬誤會。

⑶附表甲-2編號14建國路房貸部分,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為112萬4532元,且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680萬元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建國路房地之貸款)計215萬3086元,清償金額如下表(本院卷二第377頁),並自述被告嗣後出售建國路房地,獲得680萬元(本院卷二第269頁):

②被告意見略以:伊結婚時有三筆貸款(即上開00000-00000-0【下稱貸款一】、00000-000000-0【下稱貸款二】、00000-000000-0【下稱貸款三】),婚後另增貸000000000000【下稱貸款四】、000000000000【下稱貸款五】,並將貸款五資金用於清償貸款二、三,至於貸款一、四、五則係以99年間出售建國路房地予伊胞兄之岳母,並約定由對方清償所餘房貸而清償完畢,總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112萬4532元,細目如下表(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其後,伊兄嫂另於111年間匯款計500萬元作為建國路房地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

③經本院函查中國信託銀行結果,被告向銀行借貸列表如下,並無原告所指稱之「00000-000000-0」編號貸款;且編號「000000000000」之143萬元貸款,係於95年9月22日核貸,顯屬婚後債務。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301頁) 核以原告於1120書狀內文亦陳述「對造於95年9月22日申貸之建國路房貸0000-000000-0,貸款金0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原文照引),則原告前開指稱「0000-000000-0」於93年7月5日貸款餘額為143萬元之指述(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擷圖見本判決【四㈢2.⑶①】),顯然引述不實,虛增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

④綜上,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為112萬4532元(計算式:739,601+249,800+135,131=1,124,532)。

⑤又原告既自認被告因出售建國路房地之婚前財產而另取得補償金680萬元(本院卷二第269頁,擷圖如下),則依本判決【四㈡】所示法律意旨,該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680萬元,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並以計入被告婚後債務方式達其立法目的。

⑷附表甲-2編號12、13、5至9均無調查必要:

①附表甲-2編號12之保單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之兩張期滿給付之保單應予分配云云,惟剩餘財產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原告指名要求分配該二張保單給付金云云,自有誤會。

②附件二編號13已調取被告於基準日之餘額,無庸調查前五年交易明細之理由:

B.本院已調取被告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萬6314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先予敘明。

堪認原告答非所問,沒有具體釋明被告有何基於「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處分財產。D.同上辯論期日原告又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惟剩餘財產係分配夫妻於婚姻期間之「有償所得」,原告既主張被告工作狀況不穩定、收入不高,如何能有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告上開據以請求調查之內容及待證事實,不但未說明被告如何「惡意處分」,更不可能佐證被告有剩餘財產存在,自無調查必要性。而本院恤原告甫於114年9月25日(即當次庭期前五日)解除李詩皓律師之委任,特寬限原告得於庭後兩週內說明請求調查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筆錄第23至24行),然原告於所定之期限(即114年10月14日)前並未提出理由,其1120書狀仍僅重覆稱要確認被告有無隱匿財產、或指責為何僅調閱原告交易明細(此部分詳本判決【四㈣】所述),全未說明被告有何「惡意處分」之可能,以及何以原告一面稱被告工作不穩不可能負擔房貸、一面又稱被告有多餘財產可以隱匿?此部分難認有調取之必要。

③附表甲-2編號5至9無調查必要:被告辯稱附表甲-2編號5至9為其婚前財產,原告固請求調查被告婚後繳納之保費,惟縱以原告主張之最大值計算,即附表甲-2編號2至11、14(其中編號3價值為35萬元【見本判決四㈢2.⑵】、編號13價值為24萬6314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編號14價值為112萬4532元【見本判決四㈢2.⑶】),被告婚後財產至多為237萬6631元,遠低於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680萬元,該部分自無調查必要。

3.綜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而依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至多為237萬6631元,扣除被告處分婚前財產取得之680萬元價值後,餘額為0,原告自無剩餘財產可以請求。被告抵銷抗辯部分亦失所附麗,不予贅論。

㈣特說明調取原告財產明細理由如下:

1.原告於兩造「有離婚真意」且「辦理離婚登記」近6年後,突於113年2月16日請求確認婚姻存在、准離婚、分配剩餘財產,其本應自行陳報基準日己身之財產,且原告對於自己名下財產,應無不知悉之理,然原告遲至同年9月12日,始具狀稱自己財產僅有「1.重型機車一輛、2.中國信託存款9389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經核對本院調取稅務資料結果,原告實尚持有多筆股票(如附表乙-1編號5至9所載),已難認原告誠實陳報,而不能排除有意隱匿。

3.再者,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問及(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

堪認原告原係主張107年間離婚時不曾分配財產;然嗣後原告卻於114年5月14日具狀改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係因107年離婚時之財產分配協議所為云云(本院卷一第367頁),顯然自相矛盾。核以兩造離婚協議書內容,亦無相關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併此指明。又按:倘兩造於107年離婚時即已分配財產,則其後兩造於主觀認知婚姻關係消滅、實質已失婚姻基礎之期間,還有何婚姻共同生活有所協力或貢獻、有何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正當性,亦有可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於上開114年5月14日書狀中另稱兩造離婚後又復合並如同婚姻關係般共同居住生活,「二人定111年6月23日去重新登記結婚」(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云云,惟兩造並未於該日重為登記結婚,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上開陳述內容與其起訴狀所稱內容前後矛盾(見本院卷一第8頁,原文照引):

5.直至114年8月29日【此際距本件繫屬已逾1年6月】,原告仍未提出其自身名下附表一編號3至5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而由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55至161頁)。

6.原告於114年9月1日更新財產清冊,然仍缺漏附表乙-1編號3、4銀行帳戶,且不附理由指稱該表編號1之重型機車已報廢云云(本院卷二第185至190頁)。而原告於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坦承該重型機車係於同年4月或7月報廢,於基準日時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自堪認原告同年9月1日書狀陳述不實,非無隱匿財產之虞。

7.綜上,原告陳述自相矛盾,其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卻消極不提出己身財產及有隱匿之虞,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調查取證結果,認原告固有多筆交易之情,然尚難認屬惡意處分,而無追列之必要等情如本判決【四㈢1.】所示,併此指明。

㈤本件不再開辯論之理由:

1.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5年1月15日宣判,前已使原告有機會釋明被告如何可能事先基於「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處分財產,然原告未能提出如前述。

2.嗣原告於1203書狀指稱其前委任之李詩皓律師有違律師規範,請求同意通融受理1120書狀云云,然原告早於114年9月25日即解除李詩皓律師之委任,並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當庭諭知應於兩週內補正調查理由,原告再以「李詩皓律師有違律師規範」為由,正當化自己遲誤期間之舉,難認有理。更遑論原告1120書狀中不僅漏列己身債務、漏列被告名下房屋座落基地之外,尚有引用不實及虛增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金額」之舉,見本判決【四㈢2.⑶③】。

3.再觀原告1203書狀仍未具體釋明被告有何基於「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而處分財產,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4.至於原告於1203書狀中另請求增列其中國信託貸款、彰化銀行貸款之債務云云。惟原告中國信託貸款本已列為本件爭點,其具狀請求列入實不知所云,又原告積極財產已低於其負債,有無列計彰化銀行房貸實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五、綜上,兩造婚後財產價值均為0,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甲-1:原告114年11月20日書狀所列原告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379頁)

附表甲-2:原告114年11月20日書狀所列被告婚後財產(卷二第381至382頁)

附表乙-1:被告114年10月22日書狀所列原告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

附表乙-2:被告114年10月22日書狀所列被告婚後財產(本院卷二第315至31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對於原告所提之附表甲-1內容無爭執,然原告所提己身財產即附表甲-1並未列載原告婚後債務,惟該部分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30頁),故仍予審酌。是兩造就原告婚後財產部分有爭執者,為是否應增列被告所提附表乙-1編號25「依民法1030條之1追列之166萬6716元」?同表編號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處信貸60萬元債務」是否應扣除?
兩造在此有爭議者為: ⑴附表甲-2編號1所示房屋(原告漏列該屋座落基地,下仍併予審酌並合稱系爭房地)是否在婚後財產範圍? ⑵附表甲-2編號3尚濂環衛有限公司(下稱尚濂公司)出資額幾何? ⑶附表甲-2編號14建國路房貸215萬3086元是否應列入?該屋出售取得款是否應扣除?(註: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暨其座落基地之貸款,下稱建國路房地,該屋為被告婚前財產,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⑷附表甲-2編號5至9、12至13有無調查必要?
 A.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C.查兩造於107年間離婚時,主觀上均有離婚真意,亦認當時離婚合法有效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247頁),被告亦無可能知悉原告竟會於113年2月16日、兩造離婚近六年後,突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分配剩餘財產,則被告如何可能事先基於「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而處分財產?原告全未說明。此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如下(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
法官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以前,並不知悉兩造離婚無效、原告即將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之訴同時請求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如何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意圖? 原告A04   他之前就有把錢轉走。
原告A04   還沒看到富邦銀行的。   我想查安泰人壽、富邦人壽被告的薪資表,因房貸的部分不可能是被告收入負擔的了的。 法官   也就是說你覺得被告收入不高? 原告A04   忽高忽低,被告的工作狀況不穩定。
 2.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原告於庭後三週內閱卷並提出「兩造」財產清冊及聲明調查證據,詎原告遲誤期間,直至下次庭期即114年1月3日始庭陳書狀,以致當日程序空轉【註:該清冊內僅列附表乙-2編號2、5至11項目,且竟無端未列入113年9月12日書狀原列載之重型機車一輛,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
法官   你自己起訴請求婚姻關係存在,又馬上請求離婚,這婚姻純粹是空殼,除了讓你的本來已經罹於時效的分配請求權恢復請求時效之外,沒有其他意義,這樣的權利行使是否合於公平? 原告A04   當初離婚的部分本來就不存在。 法官   離婚是否你們兩人一起去戶政辦理? 原告A04   是,但是公證人不是。 法官   當時知道如果公證人沒有去,會有法律上爭議嗎? 原告A04   不知道。 法官   所以你當時的認知是離婚是有效的? 原告A04   對,應該是吧。 法官   對於民法1030條之1第2項,有何意見?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詩皓律師   當時兩造在所謂第一次離婚時,就夫妻剩餘分配亦無特別約定,實際上亦無分配,對於原告而言,實質上顯失公平。 法官   原告本得依法在離婚後兩年內即109年5月23日前行使,原告自己不行使,在時效屆滿後,近4年時,提起本件有無符合公平? 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詩皓律師   原告在所謂第一次離婚並不知道其離婚要件欠缺,實際也無效,起訴前後才知道,請了律師才知道。
又兩造於前開兩願離婚之時即已有離婚之真意及意願,僅因離婚未符要式行為而致兩造婚姻仍有效存在,然且兩造現業已分居,其價值觀及生活方式均已大相逕庭,蓋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既已無法溝通交流,亦無法對婚姻之期待取得繼續維持之共識,亦無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主觀意願,而難期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已形成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
 5.末查原告於1203書狀中,竟要求本院酌定兩造次子之親權,惟兩造次子親權自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自本件113年2月16日起訴至今,不依法聲請酌定親權及繳納該部分程序費用,亦不思酌定親權部分另有依法調解、訪視、調查等法定程序,反而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突為上開請求,非無遲滯訴訟之虞,特此說明。
編號 財產種類及明細 原告主張價值 原告主張價值【註:疑為「被告主張價值」之誤載】 說明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9,386元 1,676,105元 綜合辯論意旨一內詳述 2 普通重型機車ZZZ-000 28,000元 28,000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2,648元 2,648元  4 彰化銀行存款 586元 586元  5 股票 8,744元 8,744元 詳對造「A04之財產清冊」內5~9項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286,256元 286,253元 詳對造「A04之財產清冊」內10~23項 總計  335,620元 2,002,336元
編號 財產種類及明細 原告主張價值 原告主張價值【註:疑為「被告主張價值」之誤載】 說明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法院裁定  綜合辯論意旨五內詳述 2 重機ZZZZ-0000 71,200元 71,200元  3 尚濂環衛有限公司 1,000,000元 100,000元 待法院鑒核:正確資本額及所持股份 4 安泰人壽: Z000000000-00 1,721元  辯論意旨二(二)內詳述,依法列入婚後財產 5 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324,536元  同上 6 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44,934元  同上 7 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9,962元  同上 8 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67,091元  同上 9 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76,753元 76,753元  10 安泰人壽:F00000000-00 185,211元 185,211元  11 安泰人壽:F00000000-00 20,691元 20,691元  12 安泰人壽:兩張已期給付滿期金之保單 待法院函查  辯論意旨二(二)內詳述,依法列入婚後財產 13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待法院函查調交易明細 246,314元 辯論意旨一(三)內詳述 14 建國路房貸 2,153,086元  辯論意旨二(三~五)內詳述,金額計算詳附表一 總計  3,955,185元 700,169元 未含括帶法院查證調卷之原告主張項目金額
項次 財產種類及明細 原告主張價值 被告主張價值 1 [動產]普通重型機車 ZZZ-000 28,000 28,000 2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9,389 9,389 【註:被告原列1,676,105元,惟於114年11月27日庭期更正為9,389元,並增列本表編號2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未提出具體金額 2,648 4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未提出具體金額 586 5 [股票]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3231),34股 4,284 4,284 6 [股票]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2201),9股 629 629 7 [股票]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324)76股 2,800 2,800 8 [基金]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T3217A),9.4股 131 131 9 [股票]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84)3,000股 未提出具體金額 900 10 [保單]遠雄人壽0000000000 242 242 11 [保單]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 6,086 6,086 12 [保單]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37,423 37,423 13 [保單]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19,476 19,476 14 [保單]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4,588 4,588 15 [保單] 富邦人壽Z000000000-0 5,836 5,836 16 [保單]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37,423 37,423 17 [保單]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32,463 32,463 18 [保單]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22,589 22,589 19 [保單]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45,197 45,197 20 [保單]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5,503 15,503 21 [保單]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36,311 36,311 22 [保單]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 12,336 12,336 23 [保單] 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10,780 10,780 24 [消極財產]中國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處信貸 -600,000 0 25 [依民法1030條之1追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3月24日至113年2月間不當處分 0 1,666,716
項次 財產種類及明細 原告主張價值 被告主張價值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21/100000) 尚未提出具體金額 否認 2 [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一樓(權利範圍:全部) 尚未提出具體金額 否認 3 [動產]車牌號碼為0000-0000之重型機車 尚未提出具體金額 71,200 4 [出資額]尚濓環衛有限公司 340,000 100,000 【註: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書狀更正為3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22頁】 5 [保單]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1,721 0 6 [保單]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324,536 0 7 [保單]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44,934 0 8 [保單]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9,962 0 9 [保單]安泰人壽Z000000000-00 67,091 0 10 [保單]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76,753 76,753 11 [保單]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185,211 185,211 12 [保單]富邦人壽Z000000000-00 20,691 20,691 13 [存款]富邦銀行帳號 未主張 246,31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