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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周玉琦

原告
張志在
被告
張為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張恩豪
被告
張志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朱晴華
被告
張志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張周彩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周彩月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張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張志永、張志安,應繼分各1/4。本件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因被告張為年邁無自理能力,被告張志永罹患小兒麻痺症及精神官能症,精神狀態不穩定,致使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為之特別代理人張恩豪、被告張志永之特別代理人朱晴華、被告張志安均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張周彩月及訴外人張志宏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張周彩月所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張周彩月於112年1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張周彩月之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被告張為之特別代理人張恩豪、被告張志永之特別代理人朱晴華、被告張志安均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繼承人之意見,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遺產總額等情,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張周彩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周彩月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6080分之280)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537,264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志在 4分之1 張為 4分之1 張志永 4分之1 張志安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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