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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蘇珍芬

原告
徐林賽昭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告
林小昭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被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芳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另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芳環之遺產(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兩造同意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被告林小昭提領後之餘額為分割,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具狀更正附表一編號4之存款金額(見本院卷第299、317、341頁),核原告前後變更之聲明,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均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芳環之遺產,基礎事實同一,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芳環於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間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鄭芳環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被繼承人鄭芳環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遺產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又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1年7月13日至同年同月17日間,以提款卡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林小昭返還上開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原告於繼承開始後,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應先扣還予原告再行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小昭應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鄭芳環所遺如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附表5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5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林小昭以:被告林小昭於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雖有提領
    存款,惟已全數用以支付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喪葬費,甚且不
    足支付被告林小昭以代墊之喪葬費,因金額不高,被告林小
    昭願自行吸收,捨棄請求其餘繼承人返還。又被告林小昭同
    意分割,但分割方法與原告不同,並應先行扣還被告林小昭
    所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博文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代墊繼承費用如附表五所示,共計5萬7,000元,應自遺產
    中先予扣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查被繼承人鄭芳環與其配偶林松淼育有原告、被告
    林小昭及訴外人林昭平,林松淼早歿,被繼承人鄭芳環於11
    1年7月12日死亡,因其子林昭平早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
    由林昭平之子被告林博文代位繼承,故兩造為鄭芳環之全體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139、22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
    主張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款項,屬無法律之原因,獲取利
    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小昭將提領之款項
    返還予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然原告此項主張已得被告林小昭以外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博文
    同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明文規定。又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
    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
    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
    付。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鄭芳環死亡後,
    提領鄭芳環之存款60萬元,並全數用以支付鄭芳環之喪葬費
    ,被告林小昭其餘代墊之喪葬費均捨棄,不再請求原告及被
    告林博文等情(見本院卷第344、345頁)。是被告林小昭提
    領被繼承人鄭芳環之款項既均用以支付鄭芳環之喪葬費,自
    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受有利益可言。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小昭將提領之款項返還於鄭芳環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核屬無據。
 ㈡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
    芳環於111年7月12日死亡,扣除被告林小昭提領之存款後,
    遺有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為
    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鄭芳環於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43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111頁),應可採信,則原告依民法第1
    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觀
    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
    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訟
    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查兩造均同意原告主張代墊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費用68,470
    元、被告林小昭主張代墊如附表四所示之繼承費用46,290元
    及被告林博文代墊如附表五所示繼承費用中之51,009元,均
    自遺產中先予扣還各該代墊者,再行分割遺產(見本院卷第
    343至345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林博文主張代墊之
    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23,000元,因包含林博文父親之法
    會,原告及被告林小昭就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逾17,000
    元部分不同意列為遺產管理費,被告林博文對此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主張逾17,000元部分之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
    費用,自不可採。又兩造僅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方法有爭執
    ,其餘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就不動產部分,原告主
    張變價分割;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均主張單獨取得附表一編
    號3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其他繼承人以鑑定價
    格予以補償(見本院卷第346頁)。另查兩造均未居住使用
    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前由被告林博文父親林昭平出租管理
    ,林昭平死亡後,被繼承人交由被告林小昭出租管理,被告
    林小昭、林博文因該房地面積較小,故單獨取得後,無須補
    償其他繼承人,尚可自其他繼承人獲取補償,故同主張分配
    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46至3
    47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均主張
    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然無法達成協議,顯難以原告分割系
    爭不動產;然如採變價分割,被告林小昭、林博文得依自身
    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
    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
    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遺產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其餘之遺產,分別扣還兩造代墊之款項後,再
    依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尚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小昭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
    繼承人之存款,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50萬元及遲延利
    息等情,為不可採;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則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小昭應返還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予被繼承人鄭芳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有理
    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遺產內容/權利內容 價   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26/791000) 13,744,018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各1/3分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 1段126巷1號5樓之18(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13,757,186元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528/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9/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之22(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5,733,914元 同上。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8/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620/791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2(權利範圍1分之1)   4 存款 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255,125元及其孳息 ①由原告徐林賽昭 先取得68,470元、 被告林小昭取得 46,290元及被告林 博文取得 51,009 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 數,四捨五入,如 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 5 存款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93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6 存款 華南銀行商業分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96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存款 華南銀行商業分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0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7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55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記名式悠遊卡儲值金  卡號:000000000 317元 同上。 14 土地銀行 保管箱保證金 55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徐林賽昭 3分之1 林小昭 3分之1 林博文 3分之1 
附表三:原告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繼承登記費、代書費及規費 68,470元 本院卷第13至22頁 
附表四:被告林小昭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地價稅 11,659元 本院卷第176、177頁 2 房屋稅 4,194元 本院卷第178、179頁 3 房屋稅 4,294元 本院卷第180頁 4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1管理費 5,336元 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5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1管理費 10,752元 本院卷第183頁 6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2管理費 667元 本院卷第186頁 7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2管理費 1,344元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8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5管理費 2,001元 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9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6管理費 667元 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10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2年6管理費 5,376元 本院卷第191頁 共計 46,290元   
附表五:被告林博文代墊之繼承費用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 16,471元 本院卷第331頁 2 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111年8月至112年8月之電梯分攤費 17,538元 本院卷第329頁 3 墓地清潔管理與法事費用 23,000元 本院卷第333至3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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