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蔡鎮宇
- 原告趙碧濤
- 被告趙克維、趙克強、趙克勤、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趙碧濤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趙克維 趙克強 趙克勤 郁美蘭 趙克秐 趙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趙高萍影所遺留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查被告趙碧峰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渠等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趙高萍影之財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分別共有,原告與被告趙克維、趙碧峰各1/4,被告趙克強、趙克勤各1/8。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所共有如114年3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1、2所示趙高萍影之財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1、2所示(本院卷二第221頁)。復於114年6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 如114年3月1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1所示趙高萍影之 財產,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該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387至388頁),衡諸其變更內容部分,關涉被繼承人趙高萍 影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趙克維、趙克強、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趙高萍影於111年4月5日去世,其繼承人原有原告趙 碧濤、四子趙碧峰、長子趙海崴,次子趙碧華,長女趙渝英、次女趙碧霞,因四子趙碧峰於113年5月23日去世,由其配偶郁美蘭、子女趙克秐、趙佩宇代位繼承,長子趙海崴於102年7月15日去世,由其子即被告趙克維代位繼承,次子趙碧華於100年3月6日去世,故由其子即被告趙克強、趙克勤代 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女趙渝英於84年10月3日死亡,由其 子女李學民、李靜蘭、李佩芝代位繼承,因渠等於111年11 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無繼承權,次女趙碧霞於58 年4月4日去世,無子嗣,故無繼承權。原告曾墊被繼承人繼承及喪葬費用等新臺幣(下同)681,179元、墊付被繼承人扶 養費用420萬元(包括聘請外勞費用共3,218,829元及被繼承 人趙高萍影每月生活費以14,000元計算,共10年10個月)。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應繼份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參以遺產中之金飾金幣、金條部分,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分配與原告,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依114年3月13日臺灣銀行金子買進牌價計算1公克=3,090元、1兩=115,875元、1盎司=31.1034公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所共有如附表1所示趙高萍影之財產,請求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1所示。 二、被告趙克強、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趙克勤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同意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趙高萍影所有支出費用均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 三、被告趙克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趙高萍影於111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此有趙高萍影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准予備查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收據影本13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範圍如附表甲(遺產項目同附表一)所示,兩造為被繼承人趙高萍影之繼承人,應繼份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趙高萍影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 0,997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2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0,691元 03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 500元 04 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 0,284元 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000,697元 06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大直郵局00000000000000 513,025元 07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1,300元 08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化Z000000000 00股1,343元 09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纖Z000000000 000股5,532元 10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化Z000000000 0股79元 11 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新纖920Z0000000&ZZZZ;&ZZZZ; 004股3,411元 12 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中鋼920Z0000000&ZZZZ;&ZZZZ; 00603股690,037元 1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Z000000000 0股467元 1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Z000000000 00股5,610元 15 郵局定存單000000000 000萬元暨其利息 16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金桃1只60克 185,400元 分配與原告。 原告應補償被告趙克維:46,350元 原告補償被告趙克強、趙克勤:各23,175元 原告補償被告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各15,450元 17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金條一兩 115,875元 分配與原告。 原告補償被告趙克維:28,969元 原告補償被告趙克強、趙克勤:各14,484元 原告補償被告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各9,656元 18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金飾一批312.1克 964,389元 分配與原告。 原告補償被告趙克維:241,097元 原告補償被告趙克強、趙克勤:各120,549元 原告補償被告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各80,365元 19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金幣4只1.85盎司 177,803元 分配與原告。 原告補償被告趙克維:44,451元 原告補償被告趙克強、趙克勤:各22,225元 原告補償被告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各14,817元 20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臺幣硬幣1枚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21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人民幣1022.2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份 01 趙碧濤 1/4 02 趙克維 1/4 03 趙克強 1/8 04 趙克勤 1/8 05 郁美蘭 1/12 06 趙克秐 1/12 07 趙佩宇 1/12 附表甲: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 0,997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2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0,691元暨其利息 03 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 500元暨其利息 04 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 6,284元暨其利息 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 124,697元暨其利息 06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大直郵局00000000000000 513,025元 07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保證金 1,300元暨其利息 08 郵局定存單000000000 100萬元暨其利息 09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臺幣硬幣1枚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取得 10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人民幣1022.2元(折合臺幣13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1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金桃1只60克 185,400元 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1.補償被告趙克維46,350元;2.補償被告趙克強、趙克勤各23,175元;3補償被告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各15,450元 12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金條一兩 115,875元 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1.補償被告趙克維28,969元;2.補償被告趙克強、趙克勤各14,484元;3.補償被告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各9,656元 13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金飾一批312.1克 964,389元 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1.補償被告趙克維241,097元;2.補償被告趙克強、趙克勤各120,549元;3.補償被告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各80,365元 14 彰化銀行大直分行保管箱 金幣4只1.85盎司 177,803元 由原告取得。 原告應:1.補償被告趙克維44,451元;2.補償被告趙克強、趙克勤各22,225元;3.補償被告郁美蘭、趙克秐、趙佩宇各14,817元 15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化Z000000000 00股暨其股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16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纖Z000000000 000股暨其股息 17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臺化Z000000000 0股暨其股息 18 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新纖920Z0000000&ZZZZ;&ZZZZ; 004股暨其股息 19 凱基證券站前分公司中鋼920Z0000000&ZZZZ;&ZZZZ; 00603股暨其股息 2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Z000000000 0股暨其股息 2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南亞Z000000000 00股暨其股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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