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02號
- 上訴人
- 王智富
- 被上訴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魏子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加記理由要領,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伊需就醫無法出庭,原審僅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逕為判決,侵害伊訴訟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小額事件上訴程式之合法性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遍尋原審卷宗,未見上訴人提出書狀爭執,且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原審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請假或表明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審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情況下,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應認已兼顧兩造訴訟法上程序利益,並無違背法令。況且,於小額訴訟事件,法律既已明文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加記理由要領而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