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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瑋桓石珉千陳智暉

再審原告
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德
再審被告
朕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書狀誤載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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