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匡偉張庭嘉蔡牧容

上訴人
鴻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彥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佳達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建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到院,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發函命上訴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人收受後迄今未補正(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且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99頁報到單)。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