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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蔡世芳謝宜伶林芳華
  • 法定代理人
    沈佑霖

  • 上訴人
    邱渝棋閻以煇
  • 被上訴人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法人陳沛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邱渝棋 閻以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被上 訴 人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佑霖 被上 訴 人 陳沛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禹大公司)及沈佑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邱渝棋、閻以煇(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其姓名)分別為臺北市○○○○○區○○○○○○區○○○○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4樓、236號14樓房屋(下分稱系爭234號房屋、系 爭236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其 上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防水層老化失效,原審被告臺北市正義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上訴人自行委託被上訴人禹大公司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因此與原審被告許嘉豪、禹大公司、被上訴人即案場負責人陳沛淙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合約書)。惟許嘉豪不顧上訴人提醒梅雨季節將至、不急於動工,竟再三保證沒問題而執意開工,在屋頂平台防水層皆已打除情況下,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及直下層住戶嚴重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加遽而損壞既有設備及裝潢,經鑑定系爭234號房屋、236號房屋所需修復費用各為4萬2,102元、3萬6,343元,禹大公司、被上訴人即禹大公司法定代理人沈佑霖、陳沛淙及許嘉豪(下合稱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許嘉豪連帶給付邱渝棋4萬2,102元、閻以煇3萬6,343元,及均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正義新城管委會應分別給付邱渝棋、閻以煇各14萬6,370元、13萬0,452元本息,及許嘉豪應分別給付邱渝棋、閻以煇各4萬2,102元、3萬6,343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應與許嘉豪分別連帶給付邱渝棋、閻以煇各4萬2,102元、3萬6,343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就正義新城管委會分別賠償邱渝棋、閻以煇部分其中各2萬元、2萬元本息,及正義新城管委會,許嘉豪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禹大公司及沈佑霖以:陳沛淙、許嘉豪並非禹大公司員工,沈佑霖亦與陳沛淙不熟、不認識許嘉豪,禹大公司於111年5月間進行例行帳目核對時發現111年4月28日、同年5月9、10日計有4筆不明帳款計14萬元匯入,經向配合廠商即陳沛淙 查明後,才發現許嘉豪利用與陳沛淙往來機會取得禹大公司契約文件冒用禹大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並以禹大公司帳戶向上訴人收款,禹大公司遂於111年5月12日將該款項匯予陳沛淙轉交許嘉豪,另對許嘉豪偽造禹大公司大小章及偽造合約書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禹大公司所使用契約格式與系爭合約書不符,且禹大公司係以品牌名稱「進光設計」簽約,亦不會以案場負責人名義與客戶簽約。 ㈡陳沛淙以:我非禹大公司之員工,亦非系爭工程之案場負責人。我是廚具廠商,與禹大公司有業務往來,是許嘉豪說要學習如何寫正式的報價單,我才提供禹大公司的報價單,但我沒注意到上面有禹大公司的資訊,是沈佑霖問我禹大公司收到匯款但找不到廠商一事時,我才想到可能是許嘉豪所為,詢問許嘉豪後據其所述已與上訴人談妥以現金支付,只是報價單上需要寫公司行號的名稱、匯款資訊等,所以才全部照抄,並擅自將我列為案場負責人,我無奈協助許嘉豪處理系爭工程所生損害,然我僅是溝通協調人,更非禹大公司之代理人;許嘉豪有陸續向我借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5於111年5月9日支付給許嘉豪的費用是之前幫忙做頂樓防水工程的工程款,經沈佑霖轉來上訴人所付的工程款均未給付給許嘉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許嘉豪連帶給付邱渝棋4萬2,102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許嘉豪連帶給付閻以煇3萬6,343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載明承包系爭工程者為禹大公司及案場負責人陳沛淙、許嘉豪,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同年5 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匯款總計14萬元至禹大公司所有玉山銀 行帳戶,許嘉豪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始動工,沈佑霖復從自己帳戶匯款14萬元予陳沛淙,請陳沛淙轉交款項予許嘉豪;系爭工程損害發生後,陳沛淙亦於111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多次表示禹大公司為系爭工程包商,願意負責修繕漏水及續後裝修工程,陳沛淙復以禹大公司名義向邱渝棋結算打鑿及清運費用後,於同年月18日退還3萬8,905元,並在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禹大溢收」,顯見其代表禹大公司與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結算與退款,而沈佑霖為禹大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與許嘉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造成損害,乃所受損害須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侵權行為之人須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須就債務人有何故意、過失,且所為係屬侵害債權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又此損害與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苟債權人無法就債務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其間之因果關係負擔舉證責任,即難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禹大公司為系爭合約當事人,有無理由? ⒈經比對系爭合約書、禹大公司與第三人簽訂之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3、55、365至383頁),禹大公司與第三人簽約之名稱為「進光設計(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簽約人僅有禹大公司而不另記載案場負責人及其年籍、身分證字號,契約格式及合約內容呈現方式亦與系爭合約書迥異,已難認系爭合約書為禹大公司出具;且系爭合約書所蓋用禹大公司之公司章及沈佑霖之私章,係許嘉豪所偽造並蓋印於系爭合約書後持以向上訴人行使一情,業經許嘉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許嘉豪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刑事庭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許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 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6頁),倘許嘉豪確實得禹大公司同意簽訂系爭合約書,應 無自承犯罪而甘受刑事處罰之理,堪認系爭合約書上之禹大公司、沈佑霖之印文均係遭許嘉豪偽造印章而蓋印,禹大公司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⒉上訴人雖主張許嘉豪在系爭合約書上記載禹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而非其個人帳戶,倘禹大公司非系爭合約當事人,許嘉豪豈會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等語,然觀諸許嘉豪與上訴人之LINE通訊群組之名稱為「阿豪防水工程」,惟第三人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志賢於111年4月22日協助許嘉豪製作之報價單抬頭並非「阿豪防水工程」,而是「陞鑫工程行」,其後又於111年4月26日變更為「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及在「陞鑫工程行」為契約版本之階段即111年4月24日,賴志賢請許嘉豪提供公司匯款帳戶以協助製作報價單,許嘉豪答「帳戶我在問一下下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26、28、30、33頁),可知上訴人明知以「陞鑫工程行」及禹大公司名義製作之契約均僅為應正義新城管委會要求所製作,否則許嘉豪並無不能以「阿豪防水工程」簽訂合約之理,許嘉豪始為系爭合約實際當事人;至於禹大公司收到此筆款項後是否願意支付給許嘉豪,則非許嘉豪所預料,此經許嘉豪陳稱「因為最近生意不好做,雖然知道這樣做可能會有違法疑慮,但為了生存只能出此下策;那時候我是想說只要把工程順利做完就沒事了,故沒有想到比較遠的層面」(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禹大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收到上訴人之匯款,即為系爭合約當事人。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禹大公司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4萬元後,竟匯給陳沛淙轉交許嘉豪,倘禹大公司非系爭工程包商,收受上訴人匯款後,見款項來源非其直接交易對象,自應將款項退還上訴人,足見禹大公司亦為系爭合約當事人等語,惟陳沛淙與禹大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許嘉豪與禹大公司無關,此經禹大公司、沈佑霖、陳沛淙與許嘉豪所述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51、386頁、本院卷第74頁),且禹大公司如確屬系爭合約當事人,豈會未經扣除成本、利潤,將款項全數交給陳沛淙,而禹大公司雖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然其並非刑事偵查機關,於不知上訴人是否追究許嘉豪冒用禹大公司名義簽約之前提下,其未扣留該款項或逕將款項退還上訴人,尚無違背一般常情,是禹大公司抗辯其收受不明款項後,詢問陳沛淙得知為許嘉豪所匯,乃交由陳沛淙處理等語,堪信屬實,尚難據此逕認禹大公司此舉即係承認其為系爭合約當事人。 ⒋上訴人復主張許嘉豪係在確認禹大公司收到111年4月28日、1 11年5月9日匯款4萬元、6萬元後才開工,顯見其等間就金流有相互聯絡等語,然系爭合約書約定施工日訂為111年5月3 日,許嘉豪於111年5月9日(星期一)告知上訴人「我禮拜2就打好了防水」,並上傳工程施作照片至「阿豪防水工程」群組內(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由此可知許嘉豪於前一週之星期二即111年5月3日即已動工,則許嘉豪係依照系爭 合約所定日期動工,而非如上訴人主張許嘉豪是確認禹大公司收到款項後才開工,應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禹大公司基於其合約當事人地位參與交易流程,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陳沛淙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並經禹大公司授權處理系爭工程造成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賴志賢係依照許嘉豪指示之內容在系爭合約書上登載案場負責人陳沛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陳沛淙為系爭合約當事人等語。查陳沛淙為廚具業者,本欲透過許嘉豪承作上訴人廚具工程,並已與許渝棋聯繫討論施工設計圖一情,有陳沛淙與許嘉豪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4月29日陳沛淙與許渝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1至415、53、55頁),惟觀諸系爭合約書可知上訴人嗣後並未向陳沛淙定作廚具(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是以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向陳沛淙定作廚具,系爭合約書上亦無陳沛淙之簽名,陳沛淙自非系爭合約當事人。 ⒉上訴人另主張陳沛淙如有附表所示陸續付款給許嘉豪,其中編號5之5萬元是上訴人邱渝棋於同日支付6萬元給禹大公司 後,陳沛淙所支付給許嘉豪用以進料及開工打鑿之費用,足見陳沛淙主導工程款之支付等語,並提出陳沛淙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自陳沛淙之帳戶交易紀錄觀之,沈佑霖於111年5月13日轉帳14萬元至陳沛淙之帳戶,係在附表編號1至5陳沛淙轉帳給許嘉豪之後,難認陳沛淙支付給許嘉豪附表編號1至5之金錢即為系爭工程款,又陳沛淙支付給許嘉豪附表編號6之款項,未在備註欄註明其性質 ,則陳沛淙辯稱是許嘉豪向其借錢,沈佑霖轉來上訴人所付的工程款均未給付給許嘉豪等語,即難認為不實,上訴人空言主張陳沛淙支付給許嘉豪如附表所示的錢均為系爭工程款,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陳沛淙於111年5月17日向上訴人多次表示禹大公司為系爭工程承包商,願意負責修繕漏水及續後裝修工程,陳沛淙復代表禹大公司終止合約,並以禹大公司名義向邱渝棋結算打鑿及清運費用,於同年月18日退還3萬8,905元,註明「禹大溢收」,其於資金處理及合約終止過程中均扮演主導角色等語,並提出5/17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維修賠償數量表、合約終止聲明、帳戶交易紀錄、禹大制作善後群LINE群組、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1、183、196頁、 卷二第83、167至227頁)。查系爭工程損害發生後,陳沛淙固然於111年5月17日出面與上訴人協調善後事宜,觀諸其發言內容「那我們因為禹大本來就是想說要簽做這個廚具的部分,所以阿豪才找我們,那阿豪就說這個禹大就是管委會需要跟公司行號簽嘛,對,所以後來就變成說就變成我們這樣來簽,然後這個防水的部分就是阿豪處理」、「我們不應該直接跟阿豪配合啦,其實應該這樣說,當初應該是要用分包的方式,不要說因為其實這個是阿豪介紹我廚具的案子,所以其實是我這邊想說因為我們廚具案子會比這個防水工程的案子還來得多嘛,對啊,所以照我們以前正常來做的話我們就是簽一個約而已,所以誰大是就是誰簽...」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7、168頁),可知陳沛淙本欲透過許嘉豪拿到上訴人廚具定作合約,又因許嘉豪告知應正義新城管委會要求只能與公司簽約,所以才提供以禹大公司為承攬人之契約範本,然本件並非由禹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敘明如前,上訴人亦未向陳沛淙定作廚具,則許嘉豪縱未將系爭合約書上關於禹大公司、陳沛淙之記載刪除,亦與禹大公司、陳沛淙無涉。再觀諸5/17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維修賠償數量表、合約終止聲明文件上記載陳沛淙僅為溝通協調人(見原審卷一第181、183頁),而非契約當事人,其上亦無禹大公司蓋印之大小章,可知陳沛淙未經禹大公司授權處理善後。陳沛淙雖於111年5月18日以禹大公司名義退還結算後之溢收款3萬8,905元予上訴人,然衡諸許嘉豪冒用禹大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係肇因於陳沛淙提供禹大公司合約範本所致,則陳沛淙辯稱其為收拾善後始出面協調,因避免事態擴大,未拆穿許嘉豪冒用禹大公司名義簽約一事,故仍以禹大公司名義退還溢收款,尚非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許嘉豪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就禹大公司、陳沛淙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禹大公司及陳沛淙就許嘉豪因系爭工程施工不善對上訴人造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禹大公司既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沈佑霖為禹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與許嘉豪連帶給付邱渝棋4萬2,102元、閻以煇3 萬6,34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4月27日 7,000元 阿豪臨時借 2 111年5月2日 5,000元 阿豪先拿 3 111年5月3日 5,000元 阿豪先拿 4 111年5月7日 10,000元 阿豪預借 5 111年5月9日 50,000元 一萬已扣除 6 111年5月19日 5,000元 阿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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