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龐畢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振宇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李翊佑即
世峰電器行新臺幣(下同)89萬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不服,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50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