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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周見財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被告
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鄭敏為被告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並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7日已變更為鄭敏,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即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但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因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鄭敏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及續行訴訟,並定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時間行言詞辯論(訊問證人劉瑞祈及陳家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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