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石珉千
- 當事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蔡佳叡 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 ,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8億5,300萬元,及其中1億6,370萬8,12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647萬0,826元。」,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第2項 聲明之請求並無附帶於主請求之情形,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原告第2項聲明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且其迄期不能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工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之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但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9日起訴,至原告於114年5月23日追 加上開第2項聲明時,審理期間已歷時約1年,故此部分以1 年6月計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 則為1年6月,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6月(即66個月),以此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2,707萬4,516元【計算式 :647萬0,826元×66月=4億2,707萬4,516元】,加計第1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8億5,300萬元後,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2億8,007萬4,516元【計算式:18億5,300萬元+ 4億2,707萬4,516元=22億8,007萬4,516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8萬9,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45萬1,800元,應再補繳283萬7,228元【計算式:1,628萬9,028元-1,345萬1,800元=283萬7,2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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