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0號
- 原告
- 佳宇生活美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仕文律師
- 被告
- 陳明姿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113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嗣系爭工程完工,原告於111年12月9日以LINE通知被告驗收,然未獲被告配合辦理驗收,但原告仍已於111年11月30日交還房屋鑰匙供被告居住使用,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視同驗收完成。另被告除積欠工程交屋款65萬元,另被告在施工期間陸續要求變更追加,經計算追加款共46萬667元,上開欠款合計111萬667元,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以LINE通知被告付款,然未獲置理。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遲未付款時,每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6,50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65萬元;依追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6萬667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每天6,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時原告實際負責人吳肇宏確認房屋狀況後詢問被告裝潢需求,被告因無專業知識,故僅詢問總價並告以不要使用中國製、要低甲醛的F1板材,吳肇宏同意後表示650萬元可以完工。其後吳肇宏與被告簽約,但並未與被告核對設計風格、實際工項,僅持平面圖向被告概略說明格局方向,隨即開工施作,經被告多次催促提供風格圖、立面圖或3D圖,但未獲回覆。原告人員雖於LINE傳送7張3D圖,但未提供說明或確認,圖樣亦無標示尺寸,被告有對3D圖表示有需修改之處,原告乃邊做邊確認甚至等到被告抱怨才改動,嗣被告發現施工結果不如預期請原告改善,然被告時而拖延、時而表示需重新報價、時而表示無法更動。原告人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群組告知欲於當天5點在現場點交及交還磁扣,但當時被告在中部醫院無法抽身前往,且當時工程尚未收尾、諸如抽油煙機尚未完成,原告人員於111年12月2日僅表示驗收時提出要處理的部分會做紀錄,此為原告所謂視為驗收完成之過程。原告後續並未再與被告相約驗收,且被告至今尚未遷入居住(因尚待鑑定、怕破壞現場),不符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項之視為驗收完成要件。因原告擅自退場、拒不處理,被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主張減少報酬、遲延違約金。
㈡被告已陸續給付653萬5,820元,超過契約金額。設計費20萬元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系爭契約名稱為「設計&工程合約」,況兩造並未另簽訂設計契約。原告聲稱被告已付款金額中之8萬2,320元、40萬3,500元均屬追加項目費用,並非原契約工程款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之所以付款乃因原告巧立名目要求被告先行付款,否則拒絕施工,被告因此付款,但並非追加款。
㈢所謂追加工程實為系爭工程之具體化、明確化,並非追加變更。縱有部分文件經被告簽名,僅係確認工項方向,並非同意需另行付費。被告就原告所聲稱追加項目有無額外施作,表示意見如本院卷第245至250頁,關於原告附表1、附件1,被告意見如本院卷第261至265頁。
㈣縱有原告所稱違約,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㈤抵銷抗辯:
⒈瑕疵扣款:原告施工有多處瑕疵,被告於發現當下即通知原告要求修繕,至遲於發送存證信函時已催告修繕,然未獲置理,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繕費用並主張抵銷,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金額為總價之20%即130萬元。工程缺失如本院卷第236至239頁。
⒉逾期違約金: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收款進場施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期為100天,經被告同意寬限追加工期為133天,而應於111年3月31日完成,然遲至111年12月31日仍未完工,已逾期275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金為178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9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價為6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有辦理變更追加,被告應如數付清原契約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並應給付遲未付款之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部分: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付款階段、金額如下(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⑴簽約:45萬元;⑵進場保護:180萬元;⑶木作進場:180萬元;⑷油漆進場:180萬元;⑸交屋:65萬元。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指被告)接獲乙方(指原告)完工驗收及前次驗收缺失修繕完成通知三日內均未出面驗收,視同雙方驗收完成,甲方需支付所有工程款項(包含追加工程)於乙方。甲方不得以瑕疵主張延遲支付(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個人因素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KEY或自行搬入家具入住使用或租賃供承租方搬入使用,有上述任一情況視同雙方工程驗收完成,所有缺失皆列入售後服務保固修繕範圍,甲方需於乙方通知付款提示後三日內支付所有工程款項(包含追加工程)於乙方,甲方不得以瑕疵主張延遲支付(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
⒊依兩造間相關往來訊息:
⑴於111年11月30日,原告人員以LINE訊息表示:「我方便跟您約今天5點在現場點交與把磁扣給您嗎?」,被告則回覆:「這幾天都在中部醫院」、「抽油煙機現在怎麼處理呢?」、「你的回答要讓家人可以接受,你自己昨天也有在現場你自己也看到了!現在硬凹說沒有問題,會不會太扯!」(見本院卷第313頁)。
⑵於111年12月2日,被告以LINE訊息陳述:「妹妹點交是什麼意思?交屋不驗收的意思嗎」,原告人員回答:「抱歉,我在外面處理其他事,點交驗收合約圖面的部分,然後退還磁扣」,被告又回覆:「驗收?該處理都沒處理好怎麼驗收?」,原告人員表示:「因為先前通電話有說12月前要交還鑰匙,所以有回報給公司,公司這邊合約圖面的工程項目已完成,約驗收時提出要處理的部分都會做紀錄」,被告則陳稱:「我請要求11月底把所有該結束的結束掉 該維修的維修好,因為裡面重要家電越來越多,碰傷損壞的風險就越來越大,所以才請你們交出鑰匙!那你交出鑰匙並不表示我同意驗收交屋!PS:都沒做好怎麼驗收交屋」(見本院卷第93、313頁)。
⑶於111年12月9日,原告人員以LINE訊息表示:「…這邊是因為您提出有貴重家電與其他廠商需要進場,所以要求12月前交還鑰匙」、「目前簽約的工程項目與追加工程項目都已完工,故才會與您約現場驗收…」(見新北地院卷第55頁)。
⑷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驗收作業雖因被告認為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工作而未完成,但被告有要求原告歸還磁扣(鑰匙)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不否認已取回磁扣(鑰匙),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及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結清給付工程餘款,至於被告得否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給付違約金,係屬二事(另如後述)。
⒋被告所辯已付款項(見本院卷第26、103頁)如下(原告不爭執收款金額,但主張有部分為原契約工程款以外之其他報酬):⒈110年9月15日支付 20萬元;⒉110年10月 8日支付225萬元;⒊111年1月4日支付188萬2,320元;⒋111年4月1日支付80萬元;⒌111年5月4日支付100萬元;⒍111年5月26日支付40萬3,500元。又將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付款階段金額,與上開實際支付款項比對,整理如下表所示:
⒌茲就上開實際付款金額未能對應契約所訂付款階段金額者,析述如下:
⑴110年9月15日所支付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項金額為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之設計費用,就此,被告雖否認,並辯稱其為系爭契約報酬之一部分云云,惟倘如被告所言,被告在給付後續期別之報酬時應會扣除本次已給付之20萬元,然被告並未扣除,則原告主張此筆款項為系爭契約總價範圍外之其他報酬等語,應屬可採。
⑵111年1月4日所支付188萬2,320元超出第3期款180萬元之8萬2,320元部分:就8萬2,320元之給付緣由為何,原告提出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內容為關於天花板遮音墊,金額為8萬2,320元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檢視卷內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紀錄,其中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曾表示「…天花板,我希望全室部都貼隔音材質…」、「上面這個是隔音板,也蠻好看蠻特別的,但...這個要配合你的天花板造型…」(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上開報價單雖未經被告簽認,惟與被告額外付款金額一致,及上開報價單所列天花板遮音墊工項暨兩造人員間LINE對話內容相符,況倘如被告所辯此為系爭契約報酬之一部分,則被告在給付後續期別之報酬時應會扣除此部分已付金額,然被告未曾如此為之,原告主張此為系爭契約總價範圍外之其他追加費用等語,自屬足信。
⑶111年5月26日所支付40萬3,500元部分:就40萬3,500元之給付緣由為何,原告製表臚列表示此為各項追加減費用之淨額、詳細金額為40萬3,516元(原告附表1項次10至25之總和,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67頁),雖上開報價單並未逐一經被告簽認,惟上開合計追加減金額40萬3,516元與被告額外付款金額40萬3,500元大致相同,僅有10餘元尾數之差異,而被告就此與契約所訂付款期別金額迥然不同之付款緣由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則原告主張此為系爭契約總價範圍外之其他追加減費用乙情,要屬足採。
⑷承上,在剔除前述系爭契約總價範圍外之其他費用後,被告就原契約工程款實付金額為第1至4期款共585萬元,從而原契約工程款餘額為第5期款即65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65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項目46萬667元部分:
⒈茲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32頁及第137至138頁之附表1項次27至52),摘要彙整如附表1所示,並析述如下(以下所提及項次均以附表1為準):
⑴報價單經被告簽認者(項次1至3、5):原告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為證(如附表1所示證據欄所示),足見被告於斯時已同意額外追加給付費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⑵被告雖有指示變更材料顏色,但當時原告並未表示需額外追加費用者(項次4、24):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指示變更浴室門檻顏色等情,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觀諸兩造對話過程內容,並未見原告曾提及需額外追加費用之言詞,且原告並未提出事後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或其他相關文件,亦未就所主張應追加金額之合理性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原告主張應追加費用若干等語,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追加者(項次6至7):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主張被告有指示辦理變更追加等語,然遍觀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並未見有何相關對話,自無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指示追加者(項次8):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主張被告有指示追加展示櫃之層板等語,惟綜觀兩造對話前後文全文,可見被告質問原告為何部分展示櫃裝有隔層、部分沒有,並要求原告應該都要設置,並非單純指示追加。而針對展示櫃是否本應設置層板,倘加以設置是否均為變更追加等情,原告並未另舉證證明之,亦未就所主張應追加金額之合理性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費用等語,難認可信。
⑸原告主張被告在LINE對話中指示變更圖面者(項次9):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主張被告有指示變更設計圖面而屬追加等語,惟綜觀兩造對話前後文全文,僅可見原告有上傳圖面請被告確認,然全未提及該圖面內容是否涉及變更追加,更未提及是否需追加費用及金額若干,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費用等語,亦非足採。
⑹其他全未具體舉證項目:原告雖提出所謂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219、223至225頁),然該等報價單並未經兩造簽署,且原告並未就所主張應追加金額之合理性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費用等語,難認有據。
⒉綜上,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核屬有據者如附表1所示共計4萬32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500元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工程驗收完成,甲方應三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支付所有工程款項(包含追加工程)於乙方,甲方不得以瑕疵主張延遲支付。逾期未支付所有款項則視同違約,每日加計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賠償乙方(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因個人因素於完成驗收手續前即要求交付工地KEY或自行搬入家具入住使用或租賃供承租方搬入使用,有上述任一情況視同雙方工程驗收完成,所有缺失皆列入售後服務保固修繕範圍,甲方需於乙方通知付款提示後三日內支付所有工程款項(包含追加工程)於乙方,甲方不得以瑕疵主張延遲支付(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如前所述,被告在完成驗收前即取回磁扣(鑰匙),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3天內付款,逾期則每天加計總工程款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6,500元。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1日以LINE通知被告付款等語,並提出LINE截圖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67頁),就此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否認,應堪採信,則被告至遲應於111年12月24日付款,倘逾期未付款,違約金應自付款期限之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算,而被告逾期迄今仍未給付尾款65萬元及追加項目工程款4萬32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⒊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定作人遲延付款後,每天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承攬人除得請求給付本金、5%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另得請求懲罰性之逾期違約金,而依該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金額相當於年息千分之365即36.5%,加計利息為年息41.5%,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應屬過高,又依前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為原契約工程尾款6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萬320元共69萬320元,佔契約總價比例僅約10.62%,是以每天違約金數額亦宜參照履約比例加以酌減,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應酌減至每天284元(即以年息15%,日息千分之0.411再乘10.62%為每日計算比例,再乘以工程總金額650萬元,計算式為:6,500,000×0.000411×10.6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284元。
㈣被告扣款、抵銷抗辯130萬元部分:
⒈關於瑕疵部分: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僅具狀表列有所稱施工瑕疵(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然並未提出施工照片或其他任何證據資料為佐,即難採認。
⒉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及減少報酬部分:被告僅抗辯金額為契約總價之20%即130萬元,然就該金額如何計算得之,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採憑。
⒊綜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所稱工作瑕疵,亦未舉證證明所主張瑕疵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金額之必要及合理性,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㈤被告以原告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178萬7,50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如期完工(需加計追加及修改工程因素),應按逾期日數每日罰金本工程款千分之一賠償甲方(見新北地院卷第29頁)。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所有施工圖面須經甲方確認並且在圖紙上簽名,二週內進場日開始計算施工天數,並依該工程案社區管理委員會規定實際可施工天數計算100工作日完工(不含假日)(見新北地院卷第25頁)。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工程進行中甲方可依需求追加或修改施工項目,乙方收到甲方追加或修改施工項目通知後,需進行圖面修正或暫時停止相關工程執行,或進行估價或等待甲方確認報價及施工圖,上述任一情形皆可能構成工程延遲原因,乙方也可視當時工班調度及人力派遣情況調整完工交屋日期(見新北地院卷第27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收款進場施工,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期為100天,經被告同意寬限為133天,應於111年3月31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就此,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並未爭執否認,應堪採憑。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辦理變更追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調整完工日期,故被告按契約原定工作天數聲稱原告交屋遲延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應展延完工天數若干,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前述,工期已由契約原定之100工作天展延為133工作天,則原告主張應調整完工期限等語,尚非有據。再者,依前所述,被告已實際支付653萬5,820元,需再支付原契約工程尾款6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萬320元,總計722萬6,140元,此金額與原契約總價650萬元相比,金額約增加11.17%。而依前述,工期增加天數比例為333%,如按工程費增減比例審酌展延工期天數之合理性,亦難認有何原本展延工期天數顯然過短,而應再額外展延之情狀。綜上,堪認完工期限應為111年3月31日。
⒊被告主張原告遲至111年12月31日仍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綜觀被告對於原告工作之指摘內容全貌,大多係指摘工作成果多所缺失、亟待改善,然工程是否完工、有無瑕疵、可否通過驗收,乃分屬不同概念,則斯時是否確實尚未完工,尚有疑義。而綜觀前述兩造人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人員於111年11月30日陳稱:「我方便跟您約今天5點在現場點交與把磁扣給您嗎?」(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於111年12月2日陳述:「妹妹點交是什麼意思?交屋不驗收的意思嗎」(見本院卷第93、313頁),應堪認在111年11月30日前,系爭工程應已大致完工,否則原告應無可能通知被告歸還房屋大門磁扣,兩造亦不致爭論關於驗收問題。是以,依現有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11年11月30日。
⒋依前所述,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為111年3月31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共計逾期完工244天,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所定每天按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總計為158萬6,000元(計算式:6,500,000×1/1,000×244=1,586,000)。惟此部分逾期違約金高達總價之24.4%,且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上限,參諸一般常見之工程契約或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常以契約總價之20%作為違約金上限,則在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受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下,上開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應酌減為工程總價之15%即97萬5,000元(計算式:6,500,000×15%)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包含原契約工程尾款65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萬320元,二者合計為69萬320元,而被告得執以抵銷金額為自111年3月31日至111年11月30日之逾期完工違約金97萬5,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資請求給付。又經抵銷後被告既已無應付之工程款,即無須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因逾期未付款按日以284元計算之違約金,至為灼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尾款65萬元,及依追加契約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46萬667元,暨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契約 實際支付 期別 階段 金額 日期 金額 110年 9月15日 200,000 1 簽約 450,000 110年10月 8日 2,250,000 2 進場保護 1,800,000 3 木作進場 1,800,000 111年 1月 4日 1,882,320 4 油漆進場 1,800,000 111年 4月 1日 800,000 111年 5月 4日 1,000,000 111年 5月26日 403,500 5 交屋 650,000 合計 6,500,000 6,535,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