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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石珉千

原 告
安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曾安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向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8,168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450元暨自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是原告追加上開請求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萬8,021元(即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60萬4,571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4萬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萬8,168元,應再補繳1萬0,032元【計算式:168,200元-158,168元=10,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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