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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9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春鈴

原告
祥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被告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謝宗翰為原告祥善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4年3月13日宣判,嗣被告於同年4月7日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查原告祥善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2月20日,由陳定裕變更為謝宗翰,有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33頁),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謝宗翰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謝宗翰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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